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鈞世、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王鈞世 相 對 人 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為違約 金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然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