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菁芳、邱宏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菁芳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邱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件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電腦螢幕+主機」內27-1至27-13等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獨家報導有限公司(原名稱: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於民國l12年9月l1日查封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如附件所示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電腦螢幕+主機」27-1至27-13等物 品(下稱系爭物品),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器物資借用單、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所示,系爭物品於108年間購買,購 買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825,016元,依國稅局折舊核定 標準估算系爭物品現值共275,000元。是以相對人因此部分 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1,250元(計算式:275,000元×5% ×3=41,250),取其概數4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