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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楊承翰
相對人
洪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40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1萬2,380元  說明: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6元(即4,976元-4,700元=276元)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自已確定,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敗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確定部分自無應負擔之裁判費。其餘5,270元(計算式:4,740元+530元=5,270元)尚未確定。 2、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2,009元【計算式:(5,270元+7,110元=1萬2,380元)×97/100=1萬2,009元,元以下4捨5入】,餘371元【計算式:1萬2,380元-1萬2,009元=371元】由聲請人負擔。 3、基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預納部分後,應為4,899元(記算式:1萬2,009元-7,110元=4,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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