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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 原告
    黃思維
  • 被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思維 相 對 人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1378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於第三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相對人之不動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9,805元及自112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債權金額範 圍內收取對小蜂鳥公司、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小蜂鳥公司、富胖達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就優食公司之薪資所得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9,805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 開債權額559,80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83,971元【計算式:559805×5%×3=83 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4,000元予 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7年7月11日 1,190,300元 559,805元 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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