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陳依靈
- 代理人
- 張中平
- 相對人
- 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安
- 相對人
- 鄭春美
- 相對人
-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陳俊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796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5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整由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陳俊元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7元(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均4捨5入),而其中34%即363元部分(計算式:1,067元×34%=363元)應由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連帶負擔,其中66%即704元部分(計算式:1,067元×66%=704元)應由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陳俊元連帶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