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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蕭宏雄
相對人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六七六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6.48平方公尺)、B(面積3.3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前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間公告地價11萬7252元/㎡,則11萬7252元/㎡×(66.48㎡+3.35㎡)=818萬7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7萬5083元為適當(計算式:818萬7707元×10%×4年=327萬5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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