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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詹駿鴻

聲請人
張恩誠
相對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納報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預納報酬費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26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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