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恩誠、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張德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納報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預納報酬費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26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