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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愛林美容培訓學苑
法定代理人
楊明琛
相對人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楊明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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