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周恩祥、騰饗股份有限公司、滕信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周恩祥 相 對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60,120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2年2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執行命令,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香港商百納資本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360,120元、利息及執行費2,881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18元(360,120元×5%×3=54 ,018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即5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