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林亦珈
- 相對人
- 許少龍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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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函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