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宗、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彭精一、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辰貿易有限公司、張顯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聲 請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精一 聲 請 人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相 對 人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以109年 度北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本訴有理由相對人反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審理,兩造111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六項,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起訴)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第一審裁判費 (補繳) 34萬8568元 由聲請人預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合計 35萬3088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7萬6544元,而相對人預繳計35萬3088元,餘17萬6544元係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