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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聲請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聲請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精一
聲請人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共同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相對人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以109年度北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本訴有理由相對人反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審理,兩造111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六項,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起訴)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第一審裁判費 (補繳) 34萬8568元      由聲請人預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合計                                                    35萬3088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7萬6544元,而相對人預繳計35萬3088元,餘17萬6544元係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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