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宗
- 聲請人
-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宗
- 聲請人
-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精一
- 聲請人
-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宗
- 共同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相對人
-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顯銘
- 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以109年度北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本訴有理由相對人反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審理,兩造111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六項,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起訴)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第一審裁判費 (補繳) 34萬8568元 由聲請人預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合計 35萬3088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7萬6544元,而相對人預繳計35萬3088元,餘17萬6544元係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