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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顏彩雲

  • 原告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怡宏車鈦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相 對 人 賴怡宏 車鈦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下稱車鈦牛公司)負擔。相對人車鈦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萬元 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預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 合 計 25萬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車鈦牛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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