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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6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因與被告燁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魏義生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震旦公司訴請被告燁輝公司返還數位彩印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055元及遲延利息,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震旦行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850元及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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