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黃鉦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黃鉦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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