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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13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00分於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該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應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可語,本院寄送112年4月18日開庭通知予兩造,並函請原告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開庭通知於112年3月24日送達原告主張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可語(本院卷第33頁),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4日(本院卷第29、31頁)、112年3月27日(本院卷第57頁)收受上揭通知,然原告於112年4月6日具狀記載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1頁)及謝可語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後經謝可語112年4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早於112年3月17日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明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2年3月17日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6日具狀仍記載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未提出被告正確資料,致本院未能合法送達文書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不得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爰為再開辯論,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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