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號
- 原告
- 林湘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宜真律師
- 被告
- 張釗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8511元及其中97萬869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44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萬3778元自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萬16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安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北安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正沿北安路670巷東往西方向行走於北安路口人行道之原告,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上肢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3萬2234元。
⒉交通費用:3萬8852元。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11萬7583元。
⒋看護費:1萬25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6971元。
⒍勞動力減損:68萬371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總計請求125萬699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8511元及其中97萬869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44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萬3778元自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萬16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22萬1696元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1萬4282元不爭執。
㈢增加日常生活費用:同意賠付2525元(原證9)及2088元(原證17)費用;另傷者傷勢無法認定無法洗頭,是否亦無法洗澡,實屬無據,故不予賠付洗頭費,保養餐亦非屬必要醫療行為,亦無法認定為合理支出費用。
㈣不能工作損失:傷者未提供薪資單及請假證明,診斷書雖記載宜返家休養1個月,是否無上班無法確認,無法賠付。
㈤勞動力減損:依傷者於112年10月5日鑑定評估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為12%,傷者64年次,依鑑定時間為112年為4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應賠付43萬9229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萬5250元×12%×12月×12.08(霍夫曼係數)。
㈥精神慰撫金: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代書業務、年收入100萬元、有房子及現金300萬元;評估原告傷勢,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應為5萬元為適當。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安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北安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正沿北安路670巷東往西方向行走於北安路口人行道之原告,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上肢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醫療費用:22萬1696元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1萬4282元不爭執。
㈣增加日常生活費用:2525元(原證9)及2088元(原證17)費用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本件除被告不爭執之費用外,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2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3頁第29行、第519頁第21行),自應尊重2造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之權利,則原告於112年11月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2月1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訴字第5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兩造為相當之闡明,該造並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該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519頁第21行,原告本院卷第283頁第29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於112年11月9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應予駁回。2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22萬1696元:
⑴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右上肢肘擦傷及挫傷、右肩旋轉肌袖損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肩膀挫傷、挫傷後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先後於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囑宜持續復健治療,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證2,附民卷第15至29),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萬5849元(原證3,原證1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為6103元(原證4)、臺北榮民總醫院520元(原證4第10頁)、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4496元(原證5)、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780元(原證6)、健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970元(原證7,原證12),合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請求狀提出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4718元。
⑵嗣後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因「右肩關節旋轉肌斷裂」進行「右肩內視鏡關節旋轉機修補手術」,醫囑宜返家休養一個月(原證15,本院卷第109頁),醫療費17萬6985元,並前往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樹爸爸親子診所回診治療(原證15),合計醫療費請求18萬6978元,加計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請求狀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4718元,合計前於民事追加請求狀所(112年2月9日提出)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1696元。原告於前次追加請求後,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自112年2月6日至112年9月27日支出1萬538元醫療費用(原證22),加計之前費用,原告提起訴訟,總計請求被告負擔醫療費用23萬2234元(本院卷第385頁)。
⑶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診斷書,急診傷勢為右上肢肘挫傷,4個月後變成右肩受傷,受傷部分不同,爭執傷勢部位云云(本院卷第284頁),然原告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撞擊右側上肢,原告事故導致右肩傷情存在,持續就診後查得「右肩關節旋轉肌斷裂」並進行「右肩內視鏡關節旋轉機修補手術」,合於常情,認該傷害結果確實為被告駕車撞擊所導致,於此情況下所生之手術及後續醫療復健費用,當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⑷然醫囑並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記載,可見原告無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關於中醫支出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不准許。故原告提出就診單據中關於中醫傷科100元(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及健安堂中醫診所4970元(原證7,附民卷第117至118頁;原證12,附民卷第225頁),不得請求。
⑸原告關於胸腔內科2467元(本院卷第129頁)、胸腔內科440元(本院卷第133頁)、耳鼻喉科290元(附民卷第69頁)及消化內科1656元(本院卷第423頁)部分之就診支出,與本件傷害無涉,不得請求。
⑹另原告提出樹爸爸親子診所就診費用單據,科別為小兒科,收據上記載藥品(PANTOPRAZOLE適胃食道逆流性疾病;Fexofenadine抗組織胺劑緩解過敏症狀;NORHEUMTABLETS適腎上腺皮質機能不全症、風濕熱關節風濕症、全身性紅斑狼瘡、結節性動脈周圍炎、皮膚炎、濕疹、藥物過敏症、蕁麻疹、氣喘、腎病症候群、滲出性中耳炎、過敏性鼻炎;WEIDECONETABLETS腸胃道藥物;CIMETIDINE適消化性潰瘍;Bestasolcream適濕疹、扁平苔癬、牛皮癬、盤狀紅斑性狼瘡症狀;Strocaine適胃炎所引起的胃痛,噁心,胃灼熱以及胃部不快感;GASCON適氣脹症狀;Mosapride改善腸胃蠕動異常引起之不適症狀),均非本件事故所致傷害用藥,計1840元(計算式:200元+220元+22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840元,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不得請求。
⑺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醫療費用23萬2234元,扣除上揭不得請求部分後,可請求金額為22萬471元【計算式:23萬2234元-(100元+4970元+2467元+440元+290元+1656元+1840元)=22萬471元】,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2萬169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505頁),故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22萬1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1萬4282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為保護受傷部位避免碰撞,就醫搭乘計程車,並提出單據(原證8,原證12,原證16,原證23),請求交通費用3萬8852元(本院卷第386頁)云云,然原告下肢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僅主觀認為保護受傷部位避免碰撞,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客觀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計程車計算交通費用,顯不足取。
⑵原告112年3月9日具狀陳報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三軍總醫院需90元(本院卷第2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需30元(本院卷第241頁)、振興醫院需60元(本院卷第243頁)、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需30元(本院卷第245頁),衡原告本件事故受傷仍具就醫復健治療交通需求,均以每趟9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相關合理就診復健治療計144次,可請求1萬2960元(計算式:90元×144=1萬296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其中1萬4282元不爭執(本院卷第505頁),故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用1萬4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㈢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933元: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使受有「右上肢肘擦傷及挫傷」、「疑似右肩旋轉肌袖損傷」、「挫傷後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肩部挫傷,合併關節沾黏」等傷害結果,因此購置「美國Sunbeam紓壓恆溫熱敷披肩」作為復健使用,花費2525元,據其提出購買單據(原證9),然原告業經復健治療,復無應購置熱敷披肩之醫囑,惟被告同意給付原證9之熱敷披肩2525元(本院卷第505頁),予以准許。
⑵查原告傷部為右側上肢,非左右上肢均傷,故原告主張因手部傷勢無法將右肩抬至頭部以上部位,請求前往美容院洗頭之費用,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有客觀醫囑或客觀上係系爭車禍所導致之損害,自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故洗頭費用均不得請求。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回診前往醫院時停車支出320元,並提出發票為憑(原證12),尚屬合理,予以准許。
⑷關於原證17之醫材2088元,核屬本件傷害治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505頁),予以准許。
⑸原告陳其手術後,向藍田有限公司、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術後保養餐,支出費用4萬5000元(原證18,本院卷第191頁),然尚無原告應手術後飲用保養餐之醫囑記載;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有客觀醫囑或客觀上係系爭車禍所導致之損害,自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屬實,可見此係原告自行選擇之飲食支出,與本件事故無涉,不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可請求增加日常生活費用計為4933元(計算式:2525元+320元+2088元=4933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1萬元:原告請求5日看護費用1萬2500元(本院卷第388頁)部分,如前述,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因「右肩關節旋轉肌斷裂」進行「右肩內視鏡關節旋轉機修補手術」,於111年10月4日出院(原證15,本院卷第109頁),認原告請求5日看護費,核屬正當,然原告傷勢無需終日臥床、全然毫無自理能力之人,所需照顧強度較輕,應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請求於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萬6971元(本院卷第389頁)云云,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薪資單及請假證明,則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發生事故時之薪資收入,難認為原告有請求工作損失之必要,亦難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客觀上有工作損失之損害,自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68萬371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鑑定結果內容「依據病歷記載,林湘庭女士(以下簡稱林女士)於110年4月13日車禍導致右肩及右肘挫傷。於111年9月29日於三總接受右肩旋轉肌肌腱修復手術。旋轉肌肌腱修補術後一般會建議復健3個月,再依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繼續復健。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貴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和林女士於112年10月5日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謹回復如下:林女士於110年4月13日發生車禍,依112年10月5日至本院到院鑑定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林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右側棘上肌斷裂併挫傷後沾連性囊炎術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該傷病評估如下:右側棘上肌斷裂併挫傷後沾連性囊炎術後:評估齊全人障害比例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復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本院卷第373頁)。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時右肩傷情存在,僅係於案發外觀上並未診察發現右肩旋轉肌斷裂之情形,然該傷害結果確實為被告駕車撞擊所導致,鑑定結果原告受有12%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扣除案發後不能工作期間之部分,原告可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年滿65歲(129年3月25日,原告為64年3月26日生)勞工強制退休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無工作,依上開說明,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111年12月30日起至129年3月25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⑶111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95元(計算式:2萬5250元×2/31=1629元,1629元×12%勞動力減損比例=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⑷112年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3萬8016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31萬6800元,31萬6800元×12%勞動力減損比例=3萬8016元)。
⑸113年至129年2月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63萬9502元(計算式:2萬7470元×194個月=532萬9180元,532萬9180元×12%勞動力減損比例=63萬9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⑹129年3月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2658元(計算式:2萬7470元×25/31=2萬2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2萬2153元×12%勞動力減損比例=2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⑺111年12月30日至129年3月25日勞動力減損計為68萬371元(計算式:195元+3萬8016元+63萬9502元+2658元=68萬371元)。
⑻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8萬371元(本院卷第391頁),核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無業,曾任職人壽業(本院卷第221頁);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代書業務,其名下有不動產、動產約300萬元(本院卷第507頁),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及其行為係撞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顯見其不遵守交通規則,應予嚴重非難;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其事故發生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刑事程序坦然認罪、原告經過長期治療,然台大鑑定其勞動力減損,可見其經過長期治療、長期之心理及身體痛苦、害怕、擔心可以想見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08萬12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1696元+交通費用1萬4282元+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933元+看護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勞動力減損68萬37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8萬1282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282元,其中97萬869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2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44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請求狀送達翌日(111年9月30日,附民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8149元自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4日,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7萬8691元 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442元 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8149元 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3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三
、五、六㈠㈡、七㈠㈡、八㈠㈡;被告四、五、六㈠㈡、七㈠㈡、八㈠㈡,未
指明日期者,並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兩
造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相關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萬607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前往私人診所或中醫
診所為原告之醫療選擇,惟是否有醫療之必要性,或僅為原
告不安心病況或貪圖便利而求診,實難認有醫療之必要,請
原告提出有客觀之醫囑前往品恆復健診所、健安堂中醫診所
之必要到院,請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1840元,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惟審酌原告係右肘、右肩、右上肢受傷,應可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前往醫院,似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相關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即如何能認為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
(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
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到院。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勞動力減損57萬5700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原告雖請求本院向三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
台大函詢事項,惟該等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
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該聲請,自具有選任鑑定人性質,
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
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並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需
經被告之同意,始得函詢,但為避免訴訟之稽延,從而,請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陳明是否
同意原告選任上述3鑑定人之意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被告同意原告將上述專業事項,送往前
述鑑定人處鑑定,相關鑑定事項請參閱。
五、兩造請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大醫院、
榮總、北醫…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
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3月1
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3月10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
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
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⒈原證×之照片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
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
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且需依照一之方式提出;
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有關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
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
該造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1年3月10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1年3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
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
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
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
、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
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
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
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
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
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
,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
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
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
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
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
併注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