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珩、韓伯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珩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韓伯軒 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856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醫療鑑定費用)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費用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06,952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8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85,718元、請求項目亦多,請求金額逾 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案情複雜,雙方並於訴訟中 多所爭執,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甚為爭執,需多次集中爭點審理,案情確實繁雜,原告則以: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情形經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116至117頁),先予敘明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逐一 闡明爭點後,計算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乃提出證據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885,718元而為如後聲明所示,既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3段191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191巷與同路段191巷31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擦撞由同向直行至其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㈡而被告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醫 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 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請求車資支出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部分,確有該金額之支出,且原告部分車資支出,係搭乘UBER,會因路線、車速及折扣等因素,而與估算之費用有所不同,此乃屬正常之現象。就未提出單據而以網頁路線估算費用部分,該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皆有前往看診之紀錄,原告既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則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需求,原告依此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合理。又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原告受傷期間,正處於懷孕之期間,原告於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前後,前往月子中心及父母家中探視,乃屬正常,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行動不便,原告本無庸支出此部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㈣原告系爭傷勢,業經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達20%,且三軍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且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狀況,顯見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故需每年評估追蹤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1年1次)以治療延緩退化,以及另需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而原告亦因此膝關節軟骨受損之情形,日後需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無此治療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明,其抗辯顯不可採。 ㈤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由訴外人宋璦羽(妻)及陳清琴(母)照顧原告之聲明書及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訴外人宋璦羽及陳清琴確有照顧原告之情。而訴外人宋璦羽自111年1月9日至4月30日止,係懷胎3月至8月期間,因於懷胎9 月後行動不便,故自111年5月1日起,乃由原告母即訴外人陳 清琴接續照顧,甚為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被告辯稱宋璦羽已經懷孕無照顧原告之可能,洵屬無理。而本件原告不符申請外籍移工之資格,而僅能聘請一般照服員進行照護,故自應依一般照服員全日收費即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 告應比照外籍家事移工之薪水計算看護費用,顯與法令及現實有所落差。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著重於「分散風險」及「防免道德風險」而使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補償,然非完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此從其規定有補償金額或日數上限亦可得知,故與本件中原告主張民法上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係不同概念。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各項費用金額均顯然低於現實上的費用支出,遑論當下通膨費用高漲,自無法依被告抗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來認定原告之損失。 ㈥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至遲於111年3月22日由訴外人宋璦羽債權讓與予原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已逾請求權時效情形。又被告本應依法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輛成本毫無關聯。實則,原告係經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輛有修繕之必要並同意原告修繕後,原告始就系爭車輛進行修繕。 ㈦原告工作內容,係活動現場場佈,於工作內容本即包括屈膝、上下樓層移動、蹲下及負重裝設設備及場佈,而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車禍近2年後,即至112年10月17日時,醫囑仍要求勿為劇烈活動及造成膝蓋負擔之工作,並且必須每年評估追蹤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導致原告車禍迄今近2 年仍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僅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自屬有 據。又計算無法工作損失本即會以事發當年度及前1年度之整 年度薪資為計算基礎,與原告先前在何單位工作完全無涉,且原告從未自認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事實,實際上,原告亦確實曾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況且,被告113年4月26日即自認稱:如有查得原告之稅籍資料,同意以該稅籍資料作為無法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是依原告109年度所得資料可知,原告年收 為826,543元,是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826,543 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年收為826,54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39年12月10日 止,尚可工作28年11個月又10日,據此計算,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910,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編號5),被告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工作 損失金額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縱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得因其所得額已受填補,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㈨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第6點所明揭:「目前膝關 節軟骨受損嚴重(因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估無法恢復受 傷前狀況)…」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法痊癒 ,且從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達20%。是以,被告毫無實據即自行臆測原告傷勢可以痊癒,全無可採。而勞動力減損賠償係針對被害人身體受創之賠償,精神賠償則是就被害人因事故或加害人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創傷之賠償,故勞動力減損賠償與精神賠償本即係屬二事。然被告辯稱原告得使用勞動力減損賠償,來減輕工作負擔,而使精痛苦獲得舒緩而應降低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云云,等同要原告以自身應得之賠償,來分擔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洵無可採。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準備( 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之過失,而導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事實,被告均已不爭 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 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㈢就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9日之1,600元、111年1月12日之3,200元,共4,800元之部分不爭 執。然就其餘交通費部分,被告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同意見, 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124,400元。然原證1 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僅記載:「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 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並未記載:「需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或須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1年1次)」等,可見其所受傷害並非無法痊癒,亦無接受徒手治療之必要,更無需施打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1年1次)至終生之必要。且就其所施打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及玻尿酸注射,是否係因其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所為之治療、此醫程之必要性為何、是否與000年00月間左右肢脛-腓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相關、是否需終生定期每年為1次的玻尿酸 注射等情,原告均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而原告因無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用1,586,16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提出111年7月25日後之 交通費用單據,是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2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元,亦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然依原告所提證 據(如附表4編號2所示),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或陳清琴確有全日24小時照護原告事實,自無所謂看護費用之損失,遑論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胎9月(原告自承111年5月31日入院待產 ),自己須他人照顧,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亦應依外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或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㈥原告另請求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宋璦羽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無理由。觀諸原證21之標題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記載「依法讓與受讓人乙○」等文字,並有同意書人、受讓人欄位及日期,可見宋璦羽於113年5月20日始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與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涉,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出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宋璦羽對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縱於113年5月20日受讓該債權,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且107年購買之gogoro扣除政府 的補助20,000元至35,000元,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約在4至6萬元左右,惟其卻花費73,115元修車費用,且其維修了3次,包 括111年1月10日於gogoro、同年3月21日於gogoro及耕田激廠 ,核與一般車輛維修之經驗法則不符,顯已逾越修復之必要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及照片,仍無法證明該手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仍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手錶修理費,惟該手錶購買價格為何、何時購買、使用年限及折舊等,原告均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實務上,手錶之折舊計算,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基此計算,原告主張之手錶修理費,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即46,800元(計算式:52,000×9/10=46,800),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手錶修理費為5,200元(計算式:52,000-46,800=5,2 0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4編號4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因原證 3、15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修養6個月」、「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無從認定在不影響原告復健治療之前提下,或骨折處完全癒合後,其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當無於系爭事故後有長達1年均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先稱其月薪為41,630元, 惟未提出證明,嗣又改依109年所得資料,主張其於奇思設計 有限公司年收為826,543元,顯已互相矛盾,且其於起訴狀自 承事故發生前之職業係活動設計及架設,並提出沃設計名片1 紙,可見其自認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職於沃設計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奇思設計有限公司之年收作為計算基礎。遑論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依110年所得清單,以證明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參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75,600元,則縱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工作損失,亦僅有87,800元。 ㈧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原告自承 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職於沃設計有限公司,則其依109年於奇思設計公司年薪826,54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自屬無據。本件應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75,600元計算之。據此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9,108元【計算方式為:35,120×17.00000000+(35 ,1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639,10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0/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縱認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至多僅為639,108元。 ㈨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賠償5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非 無法痊癒,此觀原證3、1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五、 載明「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即明。原告卻為相反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衡諸對於未來勞動能力喪失已獲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得使用該金錢從事其他輕型工作,或全然無須工作,而使其精神痛苦獲得舒緩,因此若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予降低,故請法院斟酌酌減。 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1第13至16頁)。 ㈢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 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 計306,503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㈣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16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 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19至3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之損失負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計124,4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勢,故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等節,並提出111年8月19日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1第161頁)。然被告業已抗辯:依原告另提出之111年11月21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上並未記載有原告需受上開治療必要之文字,則原告是否真有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療程之必要性,已屬有疑等語,經核對並非無稽。徵以,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原告進行系爭傷勢手術之醫院,且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晚於上開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三軍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應較貼近於原告適時治療後之現況等情,應屬可採。又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建議每半年施打玻尿酸治療延緩退化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由該段文字觀之,僅屬於建議性質,難認屬系爭傷勢回復原狀必要之診療,且由該醫師囑言內容觀之,軟骨退化乃屬正常現象,縱無系爭傷勢,亦會隨年紀、使用習慣等原因而發生,醫師囑言並稱因原告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計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況等語,更徵此等療程非系爭傷勢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若有因為前揭手術後遺症或併發症導致加重工作能力上失能情事,應於勞動力減損中衡酌,但仍非因系爭事故相關之系爭傷勢所必須之療程支出費用,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說明進行上開療程之必要性,則原告舉證因尚有不足,被告既已抗辯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除被告前已同意給付之4,800元,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937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附表2本院 判斷欄位所示,其中原告請求於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後探視之交通費,衡情認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其請求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分娩前後探視分娩及產後妻或初生子女部分之交通費用,因為基於人情義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確有必要性,原則亦應准許。至於附表2編號5之單據(111 年5月26日)、編號7之單據(111年7月4日)查無提出卷存單 據,且經被告否認有搭乘事實,則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另外,除上開以外之14,033元部分,亦因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據上,除被告前開已經同意給付之4,800元交通費以外,原告此部分其餘之請求,應 於6,907元之範圍內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總計原告如附表2之交通費用,於請 求11,707元部分,應為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單據提出時間較晚,故恐有請求時已罹於時效情形,併為如上之抗辯,然查原告確實於起訴時,在起訴狀即已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用1,586,160元、附表3編號2 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之後尚需進行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之醫療行為必要性及相關性,舉證尚有不足,則就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需專人照護、共計6個月 之期間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然而,本件經本院前於113年5月30日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建議術後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之記載,是否即為於術後由專人照護6個月之意,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6月20日函覆略以:「...依 據王員(按:即原告)病況,應為建議該員於術後專人照護3 個月及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473頁),是依上開三 軍總醫院函覆之內容,其認為原告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故在日常生活作息、行動上多所不便,其生活上應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堪認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確有全日看護之需求,逾此部分之 專人全日照護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或陳清琴確有24小時照護原告,且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孕,須他人照顧,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外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每日以1,200元為限云云。然而,親屬間因親人受傷而為照護,衡情 ,亦應屬合理,而訴外人宋璦羽雖屬懷孕中,但如若健康,並非全然無法照料受傷之丈夫,非即可推論其因為有孕在身即並無任何照護能力。且原告所需照護期間,業經本院參酌醫院回函認為僅為3個月,而訴外人宋璦羽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入院 待產,則其於當時期間內,應尚有餘力照護原告,亦可肯認。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予以計算,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計算之抗辯,則難以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3個月看護期間、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計算式:2,500×90=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車損28,865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3,115元(含工資14,115元、零件59,000元),並已自訴外人宋璦羽處受讓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1第359至365頁),堪認原告確有受讓上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 然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1第359頁),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900元範圍內,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4,115元,合計為20,015元。又原告雖進狀表明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8,865元,應 為計算折舊使用方式不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0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財損(手錶損壞)5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失52,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367至371頁),並無法證明該手 錶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損壞,被告業否認如前,原告雖嗣後提出購買手錶日期及金額之證明,然該109年收據上所載金額 為164,000元,與原告主張之52,000元,亦不相符,尚難據此 認定該收據係為照片中手錶之證明,徵以,原告並無法提出該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受傷部位大多為右腿下肢部位置,與一般而言所戴手錶處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4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826,543元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清單,係其於109年度之收入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間,自無從以原告109年度之所得而推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被告於此抗辯,為有理由。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0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計算式:513,300+175,600=688,900),當以此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所得,而以 此為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恰當。 ⑵又依前述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術後休養6 個月,則應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經計算後應為344,450元(計算式:688,900×6/12=344,450)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僅 向被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年度尚有 領取薪資所得1,116,800元,顯非如原告所述其因系爭事故, 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云云,原告就此主張舉證不足,且與診斷 證明書載明之客觀休養期間意見不同,無足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44,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術後 並應休養6個月,已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20%部分,乃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覆稱以:「...評估後可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與原 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1,885元【計算方式為:137,780×17.00000000+(137,780×0. 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481,884.00000000 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原告請求於2,481,88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因素,然被告非難可歸責性較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傷、骨折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之損失填補,參以被告述侵權行為態樣、所致原告之身體受損程度,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5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15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自承其行車速率為30至35公里,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率上限為30公里,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31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系爭事故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參以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認為就系爭事故,原告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為40%,則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34,760元(計算式:288,943+12,760+11,707+225 ,000+20,015+344,450+2,481,885元+150,000=3,534,760),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2,120,856元(計算式:3,534,760×60%=2 ,120,856,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6頁),被告甲○○因執行職 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之被告天福公司並無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是以,被告天福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120,856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0,85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鑑定費用12,000元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鑑 定 費 用 12,000元(本院卷1第221頁) 合 計 12,000元 附表 附表1:已支付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2/30 臺北長庚醫院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① 被告不爭執,共計288,943元 2 110/12/30 臺北長庚醫院 758元 附民卷第33頁② 3 110/12/30至111/1/9 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費用) 283,399元 附民卷第35頁 4 111/1/12 三軍總醫院 336元 附民卷第37頁① 5 111/1/12 三軍總醫院 240元 附民卷第37頁② 6 111/1/26 三軍總醫院 420元 附民卷第39頁① 7 111/2/9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39頁② 8 111/3/2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① 9 111/3/23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② 10 111/4/6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3頁① 11 111/4/20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3頁② 12 111/5/18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① 13 111/6/15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② 14 111/3/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7頁② 15 111/3/3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7頁③ 16 111/4/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9頁① 17 111/5/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1頁① 18 111/6/10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3頁① 19 111/6/1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5頁① 20 111/6/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① 21 111/7/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② 22 111/7/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③ 23 111/8/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① 24 111/8/1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25 111/8/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② 26 111/8/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③ 27 111/9/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④ 28 111/8/1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附民卷第61頁① A-PRP注射治療 29 111/8/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0,000元 附民卷第61頁② A長效型玻尿酸注射 30 111/9/16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附民卷第63頁① A-PRP注射治療 31 111/9/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2 111/9/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3 111/9/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4 111/10/2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5 111/11/1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6 111/11/1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A-PRP注射治療 37 111/11/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8 111/12/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9 111/1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0 111/12/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1 111/12/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2 112/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3 112/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4 112/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5 112/2/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6 112/3/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7 112/3/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8 112/4/6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9 112/4/1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0 112/5/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1 112/5/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2 112/6/1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3 112/7/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400元 本院卷1第169、485頁 診療費總計 55 112/8/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6 112/9/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7 112/10/1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病歷紀錄費用 總計請求金額:413,343元 准予: 288,943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A部分:就診(共15次) 1 111/1/9 1,600元 附民卷第69頁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800元 2 111/1/12 1,6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1,6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准予:4,800元 3 111/1/26 31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① 被告抗辯單據上寫的不是原告名字,應非原告支出此金額,且來往差距達80元,應非就診支出。且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550元 23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② 4 111/2/9 500元 本院卷1第375頁 被告抗辯:僅1張單據,卻稱是往返,不可採。且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500元 5 111/3/2 21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③ 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應非就診車資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25元 21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④ 6 111/3/23 22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⑤ 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應非就診車資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30元 21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⑥ 7 111/4/20 115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上下車地點並非原告所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顯係原告亂請求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378元 263元 附民卷第151頁 8 111/5/18 219元 附民卷第129頁 原告請求530元,說明卻記載219+265 原告有就診紀錄,然僅提出提出1份乘車單據,應部分准許 准予:219元 265元 本院卷1第379頁 9 111/6/15 261元 附民卷第103頁 原告請求530元,說明卻記載261+169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30元 169元 附民卷第105頁 10 111/8/10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被告抗辯無單據 僅提出網頁計算預估車資,未提出乘車單據,不應准許 11 111/10/5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2 111/11/11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3 111/11/21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4 112/2/14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5 112/10/17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總計:11,177元 准予:2,932元 B部分:復健(共43次) 1 111/3/25 88元 附民卷第209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經本院審酌後,復健醫療費用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為無理由。 85元 附民卷第21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2 111/3/31 85元 附民卷第19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9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3 111/4/15 70元 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73元 附民卷第16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4 111/5/24 18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且無乘車單據 5 111/6/10 180元 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6 111/6/17 117元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73元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7 111/6/28 18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 8 111/7/7 180元 9 111/7/28 180元 10 111/8/1 180元 11 111/8/11 180元 12 111/8/19 180元 13 111/8/24 180元 14 111/8/25 180元 15 111/8/29 180元 16 111/9/5 180元 17 111/9/15 180元 18 111/9/16 180元 19 111/9/22 180元 20 111/9/29 180元 21 111/10/27 180元 22 111/11/14 180元 23 111/11/17 180元 24 111/11/24 180元 25 111/12/1 180元 26 111/12/8 180元 27 111/12/22 180元 28 111/12/29 180元 29 112/1/5 180元 30 112/2/2 180元 31 112/2/9 180元 32 112/2/23 180元 33 112/3/9 180元 34 112/3/23 180元 35 112/4/6 180元 36 112/4/18 180元 37 112/5/9 180元 38 112/5/23 180元 39 112/6/13 180元 40 112/7/4 180元 41 112/8/15 180元 42 112/9/25 180元 43 112/10/14 180元 總計:7,701元 准予:0元 C部分:月子中心探望妻子(共8次) 1 111/6/6 173元 附民卷第117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審酌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後,原告確有前往探視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6元 附民卷第119頁 2 111/6/10 235元 附民卷第11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過大 134元 附民卷第115頁 3 111/6/13 172元 附民卷第10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6元 附民卷第111頁 4 111/6/15 154元 附民卷第10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單據無上下車地點,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40元 114元 附民卷第107頁 5 111/6/17 149元 附民卷第9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6 111/6/20 172元 附民卷第9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4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11/6/22 176元 附民卷第87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4元 附民卷第89頁 8 111/6/24 132元 附民卷第8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單據無上下車地點,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40元 178元 附民卷第85頁 總計:2,489元 准予:2,489元 D部分:至父母家探望妻子(共7次) 1 111/5/17 183元 附民卷第13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無上下車地點 審酌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分娩前及後,基於人情義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告確有前往探視分娩及產後妻或初生子女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編號5(單據日期為111/5/26)、7(單據日期為111/7/4)並無相對應之單據,被告並否認,故舉證不足,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8元 附民卷第135頁 2 111/5/18 280元 附民卷第13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係前往醫院之單據 3 111/5/19 201元 附民卷第125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99元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5/23 144元 附民卷第12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5 111/6/26 226元 附民卷第12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並無此單據 6 111/6/29 147元 附民卷第7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上下車地點並非父母家地址 154元 附民卷第81頁 7 111/7/5 186元 非往返醫院支出,無上下車地點,且無單據 總計:1,898元 准予:1,486元 E部分:其他 1 14,033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無從准許。 請求金額:36,937元 總計准許:4,800元+6,907元 附表3:將來支付費用 編 號 名稱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說明 備註 1 將來醫療費用 ⑴徒手治療費用 380,800元 ①每次1,700元、每週1次、共5年,已支出64,600元 ②計算式:(1,700×52×5)-64,600=380,800 證物: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161頁、卷2第53頁(診斷證明書) ①被告抗辯醫師囑言未記載有此等醫療需求 ②縱有需求,亦應依霍夫曼計算 ③餘命為77.67歲,原告請求46.36年顯屬無據 ⑵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 741,760元 ①自36歲起、1個月1次連續3個月後,1年1次治療,每次16,000元,共46.36年(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36歲起算之平均餘命) ②計算式:16,000×46.36=741,760 ⑶玻尿酸注射治療 463,600元 ①自36歲起、1年1次治療每次16,000元,共46.36年(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36歲起算之平均餘命) ②計算式:10,000×46.36=463,600 2 將來交通費用 未來一年交通費之初估 72,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1,658,160元(380,800+741,760+463,600+72,000=1,658,160) 准予:0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出處 說明 備註 1 醫療器材費用 12,76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1第171、173頁 ①固定器9,5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760元 ②助行器1,260元(本院卷1第171頁保固卡、第323頁發票) ③租輪椅2,000元(1個月1,000,2張發票。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1第173頁) 2 看護 費用 450,00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329至353頁 ①原告主張依111/11/21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6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180日(家人看護) ②計算式:6×30×2,500=450,000 被告抗辯原證3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護6個月,至多僅需3個月。且2,500元太高。又應扣除原告住院之9天。且親人看護未具有專業,金額以1,200元為當。 准予:225,000元 3 車損 及 財損 80,865元 附民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1第359至371頁 ①車損28,865元(已折舊,用平均折舊法,債權已讓與) ⑴915元為工資,無零件 ⑵10,500元中,9,500元為零件,1,000元為工資 ⑶61,700元中,49,500元為零件 ,12,200元為工資(卷1第365頁) ⑷折舊後,零件為14,750元,工資為14,115元,合計28,865元 ①被告抗辯原證8與修車有關僅11,415元(即左方⑴、⑵),其餘61,700元(即⑶)之發票並無明細,不能證明為修車支出。且原告車損未折舊 ②左方⑴、⑵、⑶,依定率遞減法--零件為5,900元,工資為14,115元,合計20,015元 ③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逾越必要範圍 ④被告時效抗辯 准予:20,015元 ②財損52,000元(手錶,未折舊) ①未能證明手錶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未折舊 ②被告抗辯應以1/10計算,5,200元 准予:0元 4 工作 損失 826,543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357、472頁 109年之薪資收入為826,543元 被告抗辯無薪資證明,且診斷證明書之僅記載,無法證明原告1年無法工作。且起訴時跟起訴後所主張之公司不同,況且原告所提之收入為109年度,應提事故當年即110年所得175,600元計算,否則要以基本薪資算 准予:344,45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910,51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 ①以20%計算。以年薪826,543元計算 ②未扣除請求1年工作損失時間: 自110/12/30至139/12/10期間為計算: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08,346元【計算方式為:165,309×17.00000000+(165,309×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008,345.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⑴被告抗辯減損20%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最終結果,須待原告手術完成、復健、且門診追蹤6個月後,再行鑑定。 ⑵應以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准予:2,481,885元 6 慰撫金 500,00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161頁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150,000元 總請求金額:4,780,678元 准予:3,234,110元 共准:2,120,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