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晴雯、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鼎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晴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鼎均(即原法定代理人黃炳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北 重訴字第2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鼎鈞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黃鼎鈞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日內陳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之進行情形及提出本件相關可行之具體數額或方式和解方案。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歿)已死亡而當然喪失法定代理權能,相對人 之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為本件訴訟程序,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亦經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等推由黃鼎鈞進狀陳報在卷,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黃鼎鈞為原法定代理人黃炳遠之成年子,為其繼承人之一,且相對人本為單一董事成立之有限公司,應屬原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對所繼承之相對人公司營運或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較為熟稔,黃鼎鈞並已有進狀依實陳明現正辦理限定繼承事項等情,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為以選任其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