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蔡枝春、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瑋 原 告 蔡枝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55萬2000元(下簡稱 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發 票日、金額非原告等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非原告等人所自寫,亦為被告所偽造,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655萬2000元(即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非原告等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非原告等人所自寫,亦為被告所偽造,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授權書金額為空白、故雙方未達成本票金額之授權合意。且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簽立契約書未載明契約之金額、買賣之品名、數量... 等,故認為未達成合意,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1月23 日,票面金額655萬2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25日本票乙紙,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本票債權清償情形: ⒈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譽叡公司)前於110年11月25日 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簽有買賣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655萬2000 元,付款方式為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每期43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每期29萬5000元 ,共分18期分期攤還,並由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開立分期支票18張交由被告按月提示兌現。 ⒉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繳款順利,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政瑋、及原告蔡枝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系爭債務,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由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及蔡枝春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前述契約之擔保。 ⒊則至111年12月後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之付款支票發生票據 未兌現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等人顯已違約,故原告等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價款177萬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取得鈞院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23478號裁 定在案。 ㈡原告等人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原告等人所簽發一事,查原告等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亦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並出具「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予被告,當日原告等人係已確認本票及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之金額已填載為655萬2000元無誤後始簽名蓋章並交由被告收執,該金額即為合約 總金額,並授權由被告填載到期日、付款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且雙方簽訂合約並收受系爭本票當下,原告等人亦並未主張本票金額及發票日非自寫而有偽造之情事。故原告等人所言,實不可採。 ㈢另查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事實上契約簽約對保當日,且應記載事項依授權書本得由被授權人填載,自無任何原告所言之偽造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譽叡公司前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655 萬2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每 期43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每期29萬5000元,共分18期分期攤還,並由原告譽叡公司開立分期支票18張交由被告按月提示兌現。 ㈡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及蔡枝春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前述契約之擔保。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係屬空白,顯見非原告所簽,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向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應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0頁第7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原告既經闡明仍提不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自得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經審酌全案卷證後,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實: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8月1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9202號對 原告闡明「…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 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偽造本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 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曾經報警 備案紀錄或提出告訴已為偵查或刑事程序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判決…;④被告在何時偽造?何地偽造?又如何偽造?提出其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請原告蔡政緯、蔡枝春務必於112年9月12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原告譽叡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㈡⒋)。由於法務部調查局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 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⒈原告應蔡政緯、蔡枝春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蔡政緯、蔡枝春應各提出110年11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 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⒊如原告蔡政緯、蔡枝春未到庭簽署字跡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 法理,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逾期提出之法理,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㈣原告譽叡公司應提出①其 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尚有大小章(如 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為 原告譽叡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迄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並且本院請原告到庭簽署字跡、提供昔日之字跡、抄寫3000字及提供原告譽叡之大小章等事項,原告皆不置理,致本院無從認定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究否偽造,則本院依前揭函所示得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退步言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本 件原告完全不理會法官之闡明,拒絕提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0頁第7行),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 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猶堅持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原告既未遵期提出關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自得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加以,被告既抗辯稱: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繳款順利,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政瑋、及原告蔡枝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系爭債務,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由原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及蔡枝春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前述契約之擔保等語,既符合一般借款交易之常態,又有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還款暨開立支票之明細、退票理由單、原告等人開立之授權書影本在卷足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655萬2000元,到期日為111 年12月25日本票乙紙,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萬5944元 合 計 6萬5944元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一、三㈠㈡㈥、四㈠㈡、五㈠㈡、六;被告二、三㈠㈡㈥、四㈠㈡、 五㈠㈡、六、未指定則無陳報期限),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請問: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偽造本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 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曾經報警備 案紀錄或提出告訴已為偵查或刑事程序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判決…;④被告在何時偽造?何地偽造?又如何偽造?提出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㈡請原告蔡政緯、蔡枝春務必於112年9月12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原告譽叡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㈡⒋)。由於法務部調查局對鑑定字數之要求 ,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 ⒈原告應蔡政緯、蔡枝春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 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 ⒉原告蔡政緯、蔡枝春應各提出110年11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 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 ⒊如原告蔡政緯、蔡枝春未到庭簽署字跡或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 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逾期提出之法理,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譽叡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 之公司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 前述之外,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 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譽叡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請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證明其原因 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提出自原告授權外 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三、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法務部 調查據為字跡或印文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 定人。兩造應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9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9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9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六、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完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以上僅 舉例…),請依照該條辦理。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