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蔡枝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瑋 上 訴 人 蔡枝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6元,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