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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侯俊榮
  • 被告
    范綾玉陳誌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侯俊榮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 被 告 范綾玉 追加 被告 陳誌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追加被告陳誌全間,就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及原告與被告范綾玉間就民國109年7月15日書立之借據,均於新臺幣4,32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綾玉持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民事裁定(後原告提 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後追加被告陳誌全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范綾玉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追加被告陳誌全。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范綾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核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範圍 ,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之10倍以上,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間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范綾玉是否有交付借款、是否已經清償等,均多為爭執,聲請調查及卷證俱多,案情甚為繁雜,原告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33、167頁),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同意(見本院卷1第167頁),既與前開規定經核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范綾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重簡卷第9頁)。嗣原告起訴後追加陳誌全為 被告,並基於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范綾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范綾玉與追加被告陳誌全間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第199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又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范綾玉間109年7月15日所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279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增加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系爭借據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聲 明,並嗣後更正誤載之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因訴外人陳柏銓前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松江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原告為其客戶。陳柏銓利用職務之便,於109年間 ,向原告告以因協助大戶操作、績效良好,大戶為表達感謝之意,將名下僅限資金往來大戶始可投資之可轉換公司債額度分配予其,並稱:於閉鎖期過後即可取回本金、並享有高達5%至 65%不等之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將資金交付予陳柏銓進行投資,並分享該投資資訊予被告范綾玉。被告范綾玉深感興趣,稱:欲認識陳柏銓,而於109年間透過原告介紹與陳柏 銓相約見面。於見面時,被告范綾玉表明對此投資機會深感興趣,惟稱因對陳柏銓不甚熟識,乃要求陳柏銓簽署借據及相關文件,作為投資該檔次可轉換公司債之擔保,並要求在場之原告擔任見證人並在文件上簽名。被告范綾玉並稱:之後再行自行與陳柏銓研議相關投資細節,是被告范綾玉究有無實際投資該檔次可轉換公司債、實際投資金額為何,原告均無從知悉。於投資初期,陳柏銓尚能如期交付投資本金及獲利,使原告誤認確能投資獲利,遂接續投資陳柏銓所稱之後續檔次投資機會,並不時與被告范綾玉交流、商議投資計劃。追加被告陳誌全則係透過訴外人余正煌(被告范綾玉之男友)處得知此一投資機會,遂與余正煌一同透過被告范綾玉之名義,多次委任陳柏銓進行投資。於110年年初,陳柏銓再次詢問原告及被告等人 投資最新一檔可轉換公司債之意願,稱於該年3月即可取回本 利,原告遂再行投資。未料,於約定取回投資本利之到期日,陳柏銓持續向各投資人以其住院、其帳戶遭凍結、金管會管制云云等理由拖延。於此期間,原告與其餘投資人深感不安並互相商討對策、由原告出面持續向陳柏銓施加壓力,被告范綾玉並稱其與余正煌、陳誌全等人再行委託陳柏銓投資可轉換公司債,包含本金及紅利金額達1,550萬元,並請原告向陳柏銓轉 告,其中480萬元係逕行匯至追加被告陳誌全配偶陳家榛之帳 戶、其中200萬元則匯至余正煌之帳戶,並稱:「可將之前轉 帳紀錄平掉」等語。 ㈡至110年8月,原告、被告等投資人無法忍受訴外人陳柏銓一再之欺瞞及矯飾,遂與陳柏銓相約於110年8月6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3樓會議室碰面討論。於110年8月6日當日, 原告及被告范綾玉、追加被告陳誌全、訴外人余正煌均在場,陳柏銓並於眾投資人面前,坦承其前述投資情節均為其杜撰,並當場簽發本票及借據提供原告及被告等人作為相關債權之擔保,此有錄影截圖可稽。而後,眾投資人連連向陳柏銓催討,僅獲得陳柏銓以各式理由塘塞、推託,至陳柏銓於110年12月 自中信證券離職,自此聯繫無著、銷聲匿跡,包含原告在內等眾投資人方持陳柏銓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又追加被告陳誌全實係透過被告范綾玉之名義委託陳柏銓進行投資,於陳柏銓110年8月6日簽發面額1,550萬元本票當下,其亦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則追加被告陳誌全顯然自始即知悉本件投資糾紛實際經過情形。因被告范綾玉聲請本件相關之系爭本票裁定之始,被告范綾玉即要求原告自行與追加被告陳誌全聯繫,原告並於111年6月多次與追加被告陳誌全詳談,向追加被告陳誌全明確告以其與被告范綾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詳後述),追加被告陳誌全則持續威脅原告需將其所有房屋,提供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設定抵押權,否則即向原告服務之單位舉發原告,原告並表達追加被告陳誌全此舉係恐嚇取財,不接受威脅。追加被告陳誌全見威脅無效,遂於111年9月1日與被告范綾玉 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觀前開協議書,除無載明讓與之對價而與一般債權讓與情形有別,第5條更明載 :「乙方保證日後如陳柏銓或侯俊榮對前開本票債權提起訴訟者,由乙方(即追加被告陳誌全)自行處理,概與甲方(即被告范綾玉)無涉。」足證被告范綾玉與追加被告陳誌全係明知本件債權存在瑕疵,而企圖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惡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制度。被告范綾玉與追加被告陳誌全間顯係惡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而為之債權轉讓,該轉讓應屬無效,被告陳誌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 ㈢縱認轉讓有效,追加被告陳誌全並非善意繼受人,其更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法有關善意繼受之保護。追加被告陳誌全於本件投資之初,自始即參與、知悉本件投資糾紛實際經過情形,原告並已於追加被告陳誌全在111年9月1日簽屬系爭協議書前,告以其與被告范綾玉間並無債權關係 。觀之追加被告陳誌全自行提出之兩造111年6月16日錄音、譯文(參見被證5及6),其中,載明原告有向追加被告陳誌全告以:「因為現在的話兩個,因為我的說法是說這是一個債權上的一個誤會,我一定是這樣講,那後續的處理我是有找法治官我們有去聊,但都是在扯東扯西我也沒有把他扯到正題啦。然後現在就兩個況,就是撤告了不見了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就是我真的打然後我打赢了,這樣我才能夠解套,不然說實在話,上面長官就是覺得你有問题,因為好啊你看你這樣理財,重點是什麼你知道嗎,重點是接連兩個,一個我已經耗這麼也搞定了。」、「補救回來的話,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要打我打赢了跟長官有得交代,你看是場誤會吧,是不是我就能全身而退,第二個撒告,但撒告不代表未來不能告,這個我也有問過律師,這是OK的喔因為還沒裁定下來嘛。」;追加被告陳誌全更覆以:「你剛剛講的就是,我很白話的把他講出來就是你剛剛給我知道的意思,一就是撤掉,二就是打官司嘛,打贏了你就沒事嘛。對不對。」;而後,追加被告陳誌全於同年6月19日 再度聯繫原告要求設定抵押權,原告亦明確表示不接受威脅、追加被告陳誌全上開行徑,已符合恐嚇取財要件。由上開對話可確證,追加被告陳誌全於111年9月1日簽屬系爭協議書前, 即已知悉本件債權有瑕疵,自繼受瑕疵而不受票據法第13條有關善意繼受人之保護。又其與被告范綾玉間係惡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而為之債權轉讓已如前述,更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取得票據,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 誌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㈣被告范綾玉係因欲委託訴外人陳柏銓投資可轉換公司債,故而要求陳柏銓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投資該檔次可轉換公司債之證明,並要求在場之原告簽名作為見證。是被告范綾玉及原告、陳柏銓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系爭借據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書立。按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范綾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范綾玉除係本於投資而非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該次109年7月15日之投資關係(下稱系爭投資)業已結算,縱日後被告范綾玉與陳柏銓因後續他筆投資衍生糾紛,亦與系爭投資關係無涉,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並未實際收受被告范綾玉之投資款項,亦未直接參與其與陳柏銓間之投資關係,而係事後欲聯合所有投資詐騙之受害者集體求償時,經原告向被告范綾玉詢問,被告范綾玉方向原告透露實際上歷次委託陳柏銓投資之時間點及數額,此觀兩造間111年2月10日至22日之對話紀錄即可自明,原告向被告范綾玉告以:「準備要打銀行了,妳想一下當初給陳柏銓錢的時間點,我們要整個把帳抓出來(去提款機存錢的時間點)」,被告范綾玉覆以:「好,等我周末找找對話紀錄吧」;嗣於2月22日,被告范綾玉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 紙條及陳柏銓國泰銀行帳號截圖之照片,其中小紙條頂端書寫「柏銓」2字,其下左右欄位並分別記載「轉出」及「轉入」 ,顯係紀錄伊歷次交付金錢與陳柏銓之時間及數額;又,於左方標示「轉出」之欄位,可看出109年5月分別記載「10」、「130」,109年7月分別記載「159」、「100」,109年9月記載 「60」,109年10月記載「64」;右方標示轉入之欄位,109年5月記載「33」,109年9月記載「83」,109年10月記載「60」,109年11月分別記載「60」、「100」、「50」、「40」,110年3月分別記載「10」、「5」等情。由此可證,被告范綾玉 確與陳柏銓間有數次投資往來,於系爭投資結束後並有繼續委任陳柏銓投資。又系爭投資至遲於109年9月10日已經結算,此觀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 償所款項」等語即可知悉,則縱日後被告范綾玉與陳柏銓因後續他筆投資衍生糾紛,亦與系爭投資關係無涉,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㈤被告范綾玉、陳誌全等人係因後續投資款項無法取回,明知系爭本票僅係擔保,且早已經結算之投資款項、核與被告等人後續投資糾紛無涉,仍以之為據向有資力之原告進行敲詐,藉以將其投資失利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被告范綾玉並曾於最後檔次約定投資本利到期前,於110年3月9日向原告詢問該檔次 投資成數、或稱:要進行結算,足證被告范綾玉於系爭投資結算後仍有繼續委任陳柏銓投資,並因最後檔次之投資本利無法取回,方生糾紛之事實。上開事實並有錄影紀錄(原證10)可茲為證,原告並整理譯文(附件8),其中,被告范綾玉並表 示:「這些有些後來的金額的部分。我們都沒有再補那個,補這些資料,我們現在先把我們金額再確定一下。因為其實假設現在我們非常怕,尤其是我們後面給的那些金額部分其實我們都沒有再填。所以變成是我們現在也很害怕,對。」而後經結算金額為1,550萬元,追加被告陳誌全更以本件投資債權人之 姿到場。均足證被告范綾玉、追加被告陳誌全等人係因後續投資款項無法取回,幾經催討後見訴外人陳柏銓已無資力支付,明知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早已經結算之投資款項、核與後續投資糾紛無涉,仍以之為據向有資力之原告進行敲詐,藉以將其投資失利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 ㈥被告等人僅有委任陳柏銓進行投資,其等間之委任投資關係與原告毫不相干,原告更未有招攬之行為。原告與被告范綾玉認識多年,於109年上半年相約聚會談及投資之話題,原告向被 告范綾玉提到伊有委託陳柏銓代為投資CB,被告范綾玉稱伊缺錢,要求原告如有相關機會務必告知伊,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交情答應之。而後原告於接獲陳柏銓邀約時均會告知被告范綾玉,方有被證9至被證14之對話內容,惟相關投資金額等細節, 仍由被告范綾玉與陳柏銓自行洽談,其等間委任投資關係原告並未參與。被告等人聲稱從未與陳柏銓接觸或洽談云云,惟被告范綾玉於投資初始早已經原告之介紹認識陳柏銓並交換聯繫方式,況除被告范綾玉自承之109年5月8日外,伊實有多次與 包含原告、許佑丞、呂勤偉在內等投資人與陳柏銓進行餐敘、討論投資,此有兩造間109年8月26日、同年10月21日、12月10至16日之對話紀錄可稽,甚而於後續陳柏銓無法給付投資款項時,被告范綾玉亦直接藉由Line向陳柏銓追討,此均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證之。且若非被告范綾玉有親自與陳柏銓接洽、商談投資事宜,何能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足證被告無非係為將所有投資成敗之責任轉嫁予原告要求原告承擔。又縱認原告有如被告等人聲稱有「招攬」被告范綾玉投資陳柏銓CB投資案之情,被告范綾玉委任投資及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陳柏銓而非原告,被告等人與陳柏銓之委任投資關係核與原告無涉。 ㈦於原證10錄影紀錄(1)GH010084內,其中於被告陳誌全走入後 ,訴外人余正煌分別於影片時間7:45處、8:31處稱被告陳誌全也是債權人等語;於原證10錄影紀錄(4)GH030084內,被告 范綾玉並於影片時間1:09處稱「我們要對我們後面的人有個交代」等語。由前開對話,均足證被告陳誌全係因其透過被告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之款項無法收回,而以債權人之姿到場確認陳柏銓已經簽署本票及借據。而被告等人既稱被告范綾玉於斯時尚未將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被告陳誌全,恰證被告陳誌全確係與被告范綾玉共同投資,並基於前開共同投資關係而對陳柏銓有債權,故得以債權人之姿到場。又由被告等人自行整理之「被告范綾玉交付款項一覽表」金流方向部分益可證明,追加被告陳誌全分別於109年5月28日透過被告范綾玉委託訴外人陳柏銓投資130萬元、109年7月16日透過被告范綾玉委託陳柏 銓投資550萬元及150萬元、110年2月18日透過被告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300萬元。被告等人固然辯稱被告范綾玉係單純借 款云云,惟結合前開影片對話內容,足證被告陳誌全即為被告范綾玉所稱之「後面的人」,若僅係單純之借款關係,無法解釋追加被告陳誌全有何義務協助被告范綾玉討債。又若以對第三人之債權抵債,常理而言,均需擔保債權無瑕疵,追加被告陳誌全何以願意承受有瑕疵之本案債權,更於系爭協議書上明言若因本票債權涉訟均由追加被告陳誌全自行處理。足證追加被告陳誌全確為共同投資人,其與訴外人余正煌均透過被告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 ㈧被告等人既自陳交付款項之原因實為投資而非借貸,被告等人要求返還投資本金自無理由,更足證系爭借據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屬無效,且因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因被告范綾玉係軍職人員,為避免其名下之帳戶有大筆資金往來卻無法說明來源及用途引起不必要之誤會,與原告討論,原告遂建議以借據之形式作為資金往來用途之說明。且觀被告范綾玉以被證9自行提出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由原告表示「不過強烈建議,還是用我跟你借的方式,依佩芳的借據寫一寫金額還有利息,這樣你比較不用解釋太多」等語,亦可看出係於原告建議下,陳柏銓及被告范綾玉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原告見證下簽立系爭借據,其等間並無借貸之真義。又被告等人既自承交付陳柏銓款項之原因實係投資而非借貸,足證系爭借據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書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等人固辯 稱原告與陳柏銓有保證還本獲利,系爭借據係擔保投資本金返還之憑證云云,惟被告等人無法提出原告所簽具之相關投資憑證,更無法證明有何委任原告投資之情以證實說。況且投資均會明言標的、紅利等必要之點,而均未見被告等人有所釋明,系爭借據亦無提及投資相關事宜、更無被告等人所宣稱之保證還本獲利相關記載,被告等人以上說法均無法舉證以證實說。且焉有債務人主動提出、簽立還款文件之理。足證被告等人並無委任原告投資,系爭借據確屬其等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立,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而系爭借據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做成,自屬無效,被告等人所委任投資者既為陳柏銓,則其等間因投資所生之糾紛被告等人自應與陳柏銓商議解決,核與原告無涉。況被告等人既稱交付款項之原因實為投資而非借款,則投資均有風險,焉有既高利又保本之理。是交付款項之原因既為投資,則被告等人要求返還本金自無理由,更足證系爭借據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屬無效,且因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范綾玉因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違規兼職營業之疑慮,而以借據之形式替代投資契約云云,惟投資與兼職性質截然不同,公務人員均可合法投資、操作股票,上開所辯實乃不知所云。 ㈨被告等人系爭投資業已於109年9月22日結算,被告等人自不得就後續他筆投資無法取回之本利要求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等人已於109年9月22日與陳柏銓結算系爭投資,取回其中833,000元,而與陳柏銓合意將其餘資金充作下一檔次投資本金。系 爭投資原訂於109年9月10日進行結算,惟陳柏銓於109年8月19日稱需延期至同年9月17日後,並委請原告通知被告范綾玉; 而於同年9月22日,被告范綾玉取回其中833,000元,而與陳柏銓合意將其餘資金充作下一檔次投資本金,並向原告告以該筆投資款項入帳金額為833,000元,有兩造間109年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范綾玉於109年11月16日稱欲將前次投資之本金其中800萬元轉投資下一檔次之可轉換 公司債,希望取回剩餘5,469,000元,請原告協助向陳柏銓確 認,以上有兩造間109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可稽。而由被告 范綾玉自行提出之交付款項一覽表(見被告等人整理之附表1 )可知,除被告范綾玉聲稱為系爭投資而分別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9日交付陳柏銓之10萬元、130萬元、5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外,被告范綾玉僅有再另行於109年7月23日交付陳柏銓159萬、同年9月26日交付60萬、同年10月12日 交付200萬、同年10月28日交付64萬,加總僅有483萬元(計算式:159萬+60萬+200萬+64萬=483萬),與前開投資本利13,46 9,000元(計算式:900萬+134萬+3,129,000=13,469,000)差 距甚遠。可證被告等人確有與陳柏銓結算系爭投資款項後,合意將該次投資部分款項轉作下一檔次投資本金之事實,並再行匯款補足餘下之本金,方有前述如此高額之投資本利。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確證,被告等人已於109年9月22日與陳柏銓結算系爭投資,取回其中833,000元,而與陳柏銓合意將其餘資金 充作下一檔次投資本金。則被告等人系爭投資之關係業已於109年9月22日,以取回其中833,000元、將其餘資金充作下一檔 次投資本金之方式結算,被告等人自不得就後續他筆投資無法取回之本利要求原告負給付義務。 ㈩縱認原告須就陳柏銓尚未返還予被告等人之他筆投資款項負給付義務,被告范綾玉已免除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返還被告等人之投資款項。被告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向原告表示「老實說,我們幾個認識的是不會去跟你要」 等語,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是縱認原告須就陳柏銓尚未返還予被告等人之他筆投資款項負給付義務,被告范綾玉前開對話已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其等間債務關係自已消滅,被告等人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返還被告等人之投資款項。縱再認原告須就陳柏銓尚未返還予被告等人之他筆投資款項負給付義務、被告范綾玉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亦須扣除前開陳柏銓已給付予被告等人之投資本利6,083,000元,被告等人僅有3,217,000元未獲清償。被告等人否認陳柏銓有返還系爭投資之投資本利,要求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據原告整理手頭上留存與被告范綾玉間之對話紀錄、訴外人陳柏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外人陳柏銓共計已給付6,083,000元之 投資款項予被告等人,原告茲簡述如下,並以附表1整理之: ⒈於被告范綾玉手寫之柏銓轉入轉出單上,記載陳柏銓於109年5月有匯款33萬元予伊。 ⒉系爭投資原訂於109年9月10日進行結算,惟陳柏銓於109年8月1 9日稱需延期至同年9月17日後,並委請原告通知被告范綾玉;而於同年9月22日,被告范綾玉向原告告以該筆投資款項已入 帳、入帳金額為833,000元,以上有兩造間109年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之對話紀錄可證,並經被告范綾玉記載於其手 寫之柏銓轉入轉出單。又被告范綾玉以被證19自行提供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雖經伊蓄意隱匿備註資訊,仍可看出該帳戶於109年9月22日有83萬元入帳。 ⒊於被告范綾玉手寫之柏銓轉入轉出單上,記載陳柏銓於109年10 月有匯款60萬元予伊。經與被證19核對,雖經被告范綾玉蓄意隱匿備註資訊,仍可看出該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有60萬元入 帳。 ⒋被告范綾玉於109年11月15日稱欲將前次投資之本金其中800萬元轉投資下一檔次之可轉換公司債,希望取回剩餘5,469,000 元,請原告協助向陳柏銓確認;隨後,伊於同月收到現金134 萬元,同月24日稱收到60萬、同月25日稱收到100萬元、同月26日稱收到50萬元、同月30日稱收到40萬元,以上並均有兩造 間109年11月22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柏銓轉入轉出單、陳柏 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經與被證19核對,雖經被告范綾玉蓄意隱匿備註資訊,仍可看出該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有60萬元入帳、同月25日有100萬元入帳、同月26日有50萬元入帳、同月30日有40萬元入帳。 ⒌被告范綾玉於110年3月25日稱收報到陳柏銓交付之現金25萬元,同月26日稱其收到陳柏銓匯予伊之15萬元、並有告知陳柏銓伊有收到云云,此有兩造間110年3月26日之對話紀錄、柏銓轉入轉出單、陳柏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 ⒍被告范綾玉分別於110年7月7日匯款3萬元、同年9月13日收到匯 款5萬元,此有陳柏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 ⒎綜上,陳柏銓共計已返還6,083,000元(計算式:33萬+833,000 +60萬+134萬+60萬+100萬+50萬+40萬+25萬+15萬+3萬+5萬=6,0 83,000)之投資款項予被告等人。縱認原告須就陳柏銓尚未返還予被告等人之投資款項負給付義務,亦須扣除前開陳柏銓已給付予被告等人之投資本利6,083,000元,被告等人僅有3,217,00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930萬-6,083,000=3,217,000)。 就訴外人余正煌提供之電話錄音,可證追加被告陳誌全於109年 7月16日交付被告范綾玉之款項700萬元,確係透過被告范綾玉委任訴外人陳柏銓投資之款項,嗣後該筆700萬元亦已經取回 。追加被告陳誌全為追討自身之投資款項,曾多次與陳柏銓直接通話及碰面,要求陳柏銓返還伊投資款項,此有訴外人余正煌提供予原告之錄音檔可稽。觀之該譯文內容,其中多處被告陳誌全直接要求陳柏銓還錢予伊,足證被告陳誌全確係透過被告范綾玉委任陳柏銓投資。觀以下對話:「(追加被告陳誌全)那我就去年,齁,700,反正前前後後加起來1千出頭,我算是有回來」、「(陳柏銓)鴨董我跟你報告,我跟你報告,就是投資進來的錢,之前都有他們獲利的部分其實都獲利很高的趴數,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給鴨董的趴數是多少,那我…(被告陳誌全)我…個位數,不管,不管那是我願意的。」、「(陳柏銓)可是我後來,他們後來不是約了我們不是還有回去一次700嗎?你記得嗎?(被告陳誌全)對阿。(陳柏銓) 您有先放一筆700進來,然後…(被告陳誌全)去年…9月吧?還 是?(陳柏銓)對,8、9月的時候吧?(陳誌全)8、9月的時候阿。(陳柏銓)你有一筆700萬進來說你要單獨吃一個。( 陳誌全)對阿。(陳柏銓)對我都有紀錄,然後後來他們又有要再投資的時候,他們就把那一塊的錢挪去給鴨董,對,所以造成我這邊變成沒有進來,可是實際上他們就覺得、他們會覺得有這樣的數字存在,所以導致上那個數字金額越來越大。」足證被告陳誌全持續透過被告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由被告范綾玉代雙邊轉交投資本金及獲利,被告范綾玉並藉由將部分投資紅利留下賺取傭金;被告陳誌全於109年7月16日交付被告范綾玉之700萬元,確係用作委託陳柏銓投資之用、並委請被 告范綾玉代為轉交,該筆700萬元之本金並已經被告陳誌全取 回。是以若真如被告范綾玉所稱伊確有交付陳柏銓930萬元投 資款項,結合伊自行整理之附表1及前開對話紀錄可看出,其 中有830萬元實係被告陳誌全委託陳柏銓投資之款項、而透過 被告范綾玉轉交之,且嗣後更已經被告陳誌全取回,足證系爭借據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書立而無效,無論被告范綾玉或被告陳誌全對原告均不存在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 被告等人固抗辯被告陳誌全分別109年5月28日、7月16日交付被 告范綾玉之130萬元、700萬元,係被告范綾玉為委託陳柏銓投資而向被告陳誌全借款,被告陳誌全並無參與被告范綾玉投資云云。惟觀被告等人自行製作之附表1,觀附表1中備註欄之文字,被告等人稱:「范綾玉將陳誌全交付之700萬元現金分拆 成560萬元(X檔)及130萬元(Y檔),其中剩10萬元退回『自己』之本金。」,則若非被告陳誌全及被告范綾玉之投資款項分別而具獨立性,何以區分『自己(范綾玉)之本金』及『陳誌 全之本金』。足見被告范綾玉於收受追加被告陳誌全700萬元之 投資款項後,僅有將其中690萬元交予陳柏銓投資,留下剩餘 之10萬元,並以被告范綾玉自身於109年5月11日投資之本金10萬元充作被告陳誌全之投資本金,而以此方式「退回」被告范綾玉「自己之本金」,亦證被告等人主張係借款而非投資款,要無可採。 被告陳誌全確係以投資為原因而交付金錢,並透過被告范綾玉委任陳柏銓投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人持續抗辯被告陳誌全並無參與投資、僅係借款予被告范綾玉云云,惟觀原證36錄音譯文,陳柏銓於18分51秒處表示「鴨董我跟你報告,我跟你報告,就是投資進來的錢,之前都有他們獲利的部分其實都獲利很高的趴數,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給鴨董的趴數是多少,那我…」,追加被告陳誌全覆以「我…個位數, 不管,不管那是我願意的。」,足證被告陳誌全分明係以投資為原因交付金錢,而非其等所宣稱之消費借貸關係。次觀原告與被告范綾玉於109年9月9日至18日對話紀錄,於9月10日,被告范綾玉向原告詢問「對了,下一檔日期跟趴數有確定的話先跟我講唷~~~」,原告覆「目前趴數應該是13~15,時間還不是 很確定,不過應該是會接著17號之後」,被告范綾玉「大概回收時間?」,原告「先抓1.5個月」,被告范綾玉「沒問題」 ,原告「總金額現在有確定嗎?/這幾天我們應該會先抓金額 了」,被告范綾玉「今天跟你確定」,原告「多抓一點吧!這檔是做台積電的」,被告范綾玉「500+350」,原告「確認嗎?」,被告范綾玉「確認」,原告「好的/趴數不要給人家太 多」,被告范綾玉「嗯嗯」,隨後被告范綾玉復表示「500+35 0+50」。是觀以上對話紀錄,被告范綾玉顯係主動向原告詢問 陳柏銓處投資資訊,向被告陳誌全等投資人招攬、代為轉交投資本金及獲利,並將部分紅利留作傭金,以此模式獲利。是綜合以上對話,足見被告陳誌全於109年7月16日交付被告范綾玉之投資款項700萬元,確係基於委任陳柏銓投資所交付之投資 款項,要屬無疑。縱若認以上對話仍不足證明被告陳誌全與陳柏銓間之委任投資關係,仍可證明被告陳誌全確係基於投資關係交付金錢予被告范綾玉,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訴外人陳柏銓確有於109年9月17日透過被告范綾玉交付776萬元 之款項予被告陳誌全。被告等人固抗辯並無自陳柏銓處收受700萬元,被告陳誌全係因好奇、想要追這700萬元的下落才會於原證36錄音譯文向陳柏銓套話云云,惟分明係追加被告陳誌全首先主動於原證36錄音8分57秒處表示:「那我就去年,齁,700,反正前前後後加起來1千出頭,我算是有回來」,若真係 如被告陳誌全所稱僅係套話,理應詢問該筆款項之下落、追問陳柏銓係交付予誰,如何交付,何須主動承認其有取回其之投資款項,況追加被告陳柏銓隨後於20分24秒質以:「可是我後來,他們後來不是約了我們不是還有回去一次700嗎?你記得 嗎?」、「您有先放一筆700進來,然後…」、「對,8、9月的 時候吧?」、「你有一筆700萬進來說你要單獨吃一個。」、 「對我都有紀錄,然後後來他們又有要再投資的時候,他們就把那一塊的錢挪去給鴨董,對,所以造成我這邊變成沒有進來,可是實際上他們就覺得、他們會覺得有這樣的數字存在,所以導致上那個數字金額越來越大。」被告陳誌全覆以「對阿。」、「去年…9月吧?還是?」、「8、9月的時候阿。」、「對 阿。」。按理,若被告陳誌全真無收到該筆投資本利,理應斷然否認,惟其非但未加以駁斥、試圖理清該筆款項之有無,反而承認、更主動提及該筆款項之時間點,足見被告陳誌全確有於109年9月有收到訴外人陳柏銓給付之投資本利。又被告亦於開庭自承:與訴外人陳柏銓之金錢來往僅有該次109年7月16日之700萬元,足見被告陳誌全於原證36所指已收回之投資本利 ,應即係伊於109年7月16日交付被告范綾玉之投資款項。又觀原告與被告范綾玉109年8月19日對話紀錄,原告:「對了,柏銓說9/10結算的那檔,正式確定延到9/17,所以是9/17才會開始拿錢喔」,被告范綾玉覆:「那再麻煩到時候我們那筆先處理唷~他(指被告陳誌全)20號要用錢~」,可知訴外人陳柏銓 係透過原告向被告等人告知系爭投資之結算日期延至109年9月17日,被告范綾玉遂稱被告陳誌全20號要用錢,要求盡快結算與給付投資款。再觀原告與被告范綾玉、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對話紀錄,於9月13日,被告范綾玉詢問原告「776那筆可以確定哪一天拿嗎?」,原告覆「我問問/晚一點告訴妳/在開車」,原告隨後詢問陳柏銓「沒關係,是范范在問776哪天拿?她 要確認一下」,陳柏銓覆「我明天確認一下,跟老大報告」;於9月14日,原告再次詢問陳柏銓「這個時間點確認了嗎?范 范在問」,陳柏銓覆「禮拜四(亦即同月17日)」;於9月16 日,被告范綾玉詢問原告「所以明天大概幾點?」,原告覆「啊,昨天沒特別確定時間」,被告范綾玉應「那我要他(指訴外人余正煌)幾點來拿」,原告隨後詢問陳柏銓「明天要跟范范約幾點?」,陳柏銓稱「我都可以」。由上開對話紀錄互為比對可知,被告范綾玉透過原告詢問陳柏銓何時可取回776萬 元之投資款,陳柏銓覆可於9月17日交付,被告范綾玉並為將 投資款項透過訴外人余正煌轉交被告陳誌全,而向原告再次確認時間以便與余正煌相約。復於同年9月17日當天,原告向陳 柏銓表示「靠,背著錢上班,有夠重」,陳柏銓覆以「我拿過真的很重」,原告應「上次700比較重/你下午就知道有多重了,哈哈哈」;而後被告范綾玉傳送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秘徑咖啡Alley'scafe」餐廳資訊予原告,稱「晚上吃這個/開一段時間了我也還沒去過,好像不錯」,原告 覆「好像不錯喔」,原告隨後並將「秘徑咖啡Alley'scafe」 餐廳資訊轉傳予陳柏銓,告以「范范說晚上請我們吃這個」,陳柏銓覆以「老大,我們約跟昨天一樣的時間嗎?」,原告「可以喔」,陳柏銓「好的」。是綜觀前揭對話可知,因被告陳誌全有資金需求、要求盡早交付投資本利,被告范綾玉遂透過原告向陳柏銓要求取回776萬元之投資款,並相約於109年9月17日於「秘徑咖啡Alley'scafe」,由陳柏銓交付被告范綾玉776萬之現金。綜上,被告陳誌全與陳柏銓之金錢來往僅有該次109年7月16日之700萬元、被告陳誌全並自承已於109年9月收回700萬元投資之本利,及陳柏銓確有於109年9月17日為交付776萬投資本利而與被告范綾玉相約等事實,上開事實足資證明陳柏銓確已交付被告范綾玉776萬元,並透過被告范綾玉轉交被 告陳誌全,以此方式給付被告陳誌全投資本利等語。 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侯俊榮與被告范綾玉間系爭借據其上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抗辯則以: ㈠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侯俊榮」3字,對照其他原告所親簽之 文件,其筆畫特徵之相似,足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被證3借據部分雖係由被告范綾玉傳送予原告,然自二人對話可見 原告並未否認該借據之真正性。另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曾致電追加被告陳誌全討論抵押權設定事宜,自該次通話之錄音譯文全文觀之,原告表示伊正為了處理應給付追加被告陳誌全之款項而委託出售房屋,伊甚至自行向追加被告陳誌全表示「全哥你知道這整件事情的過程,然後你知道我會簽這些東西(即系爭本票),您覺得如果我知道是這個狀況,我會不會簽這些東西(即系爭本票)」等語。而自111年6月間追加被告陳誌全與原告侯俊榮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針對追加被告陳誌全表示希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否則即要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亦僅回覆以「要跟家人商量」、「壓力好大」等語,自始並未爭執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倘若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面對追加被告陳誌全要求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理應表示伊何須為非其所簽發之本票擔保。更甚者,原告如認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簽,於追加被告陳誌全已表示將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其理當積極報案,甚或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迄至被告范綾玉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均未報案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更可證系爭本票非遭他人所偽簽,而原告嗣後當庭亦已承認系爭本票由其親簽。 ㈡訴外人陳柏銓之CB投資案,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共同招攬銷售,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范綾玉招攬銷售,必要時再由訴外人陳柏銓出面向被告范綾玉介紹CB投資案後,原告再繼續向被告范綾玉勸說招攬銷售,被告范綾玉係由原告之積極招攬而為投資,訴外人陳柏銓並未直接向被告范綾玉為招攬,僅於109年5月8日曾見面、介紹過一檔CB而已,但仍係原告於隔日即5月9 日為招攬行為。而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被告范綾玉因原告之招攬銷售行為,陸續依原告之指示,以匯款至訴外人陳柏銓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依其指示共計付款1,773萬元。該2人係共同招攬投資CB,否則,原告何須與訴外人陳柏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交被告。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共同招攬銷售CB投資案所簽發給被告之憑證,並為保證還本獲利約定,故而,原告與陳柏銓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 ㈢關於930萬元的給付方式,140萬元係被告范綾玉因原告於109年 5月9日以LINE簡訊招攬投資後,於109年7月間因原告再次招攬投資,故將該前次投資之本金140萬元轉為本次之投資。690萬元係被告范綾玉以現金交付與原告。餘款100萬元,被告范綾 玉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中,雖表示將於下周五(即7月24 日),以現金交付79萬元(餘額21萬元以前期本金140萬元之 獲利21萬元抵付),然實際上,被告范綾玉係以匯款至陳柏銓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方式,全額給付100萬元。 而原告所為投資招攬,係向被告范綾玉保證獲利還本,故被告范綾玉依原告之建議,以系爭借據作為確認投資金額及擔保投資本金返還之憑證。蓋因被告范綾玉係軍職人員,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被告范綾玉依原告之招攬而投資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共同招攬操作之CB投資案,被告范綾玉依其等招攬為投資後,本應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柏銓簽立投資及保證還本獲利之契約書,然被告范綾玉因恐有公務人員違規兼職營業之疑慮,是被告范綾玉遂同意原告提出之建議,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據以替代投資契約書,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確有收受款項並保證返還。而原告於109年7月所招攬之X檔及Y檔之總金額共計930萬元,本預計同年9月10日結清返還,因此次投資金額遠高於過往,被告范綾玉本身資金不夠而須向友人借款,因而依原告先前之建議,於同年7月15日要求原 告及訴外人陳柏銓共同簽立總金額930萬元之借據及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並將還款日及到期日填載為同年9月10日,嗣被告 范綾玉於原告及訴外人陳柏銓簽立系爭借據及共同系爭發票後,始依前述之方式陸續將930萬元,交付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柏 銓,用以投資CB。 ㈣系爭借據固係以借據之形式簽立,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諸本件被告范綾玉係依原告之建議以借據取代投資契約書為收款之憑證,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范綾玉確有交付930萬元之投資款,而 原告及訴外人陳柏銓並因此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等過程,自足可認定被告范綾玉、原告及訴外人陳柏銓系爭借據之真意,確係保證返還該支出投資款項之協議約定。縱認兩造間無借款之真義及行為,所簽立之借據在借貸上無效,惟衡量兩造確有擔保還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及訴外人陳柏銓並因而共同簽發本票,是亦得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轉換系爭借據之性質, 而成立擔保還款之協議契約,且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是被告范綾玉(未為本票及債權讓與前)或追加被告(本票及債權讓與後)均得依本票之規定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柏銓追討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范綾玉確實因為參與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招攬之投資,而陸續向追加被告陳誌全借款共計1,130萬元,因而 積欠追加被告陳誌全1,130萬元。而追加被告陳誌全並未參加 被告范綾玉所投資之CB投資案,被告范綾玉與追加被告陳誌全間僅係單純之借款關係。嗣因原告及訴外人陳柏銓未依約返還投資款項,導致被告范綾玉係因無法清償積欠陳誌全之債務,而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依新債清償之方式轉讓與陳誌全。依原告與被告范綾玉109年2月2日、同年5月9日、5月27日、8月19日 及110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綾玉從未向原告表示投資之金錢係向追加被告陳誌全借取,而對話中所提及投資亦未曾提及訴外人之姓名,甚且原告於110年中前(即追加被告 陳誌全出面向原告追討票款前),亦未曾見過追加被告陳誌全或與之對談或為招攬,足證被告范綾玉因原告所為之招攬而參與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之CB投資案,確係被告范綾玉個人之投資行為,與追加被告陳誌全無關。況被告范綾玉係因擔心投資CB之行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始依原告之建議以簽立借據之方法取代投資協議契約,倘若追加被告陳誌全有參與被告范綾玉之投資而為共同投資者,則投資協議契約直接開立給追加被告陳誌全即可,何須以借據替代,亦徵追加被告陳誌全僅係單純借款給被告范綾玉,並無參與CB投資案。被告范綾玉因無力償還積欠追加被告陳誌全之款項,始將系爭借據及本票交由追加被告陳誌全出面索討(此時尚未為本票及債權之讓與)。嗣因多次催討無效,於110年8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出面之 際,被告范綾玉為催討債務,始邀請追加被告陳誌全到場協助,此即追加被告於是日到場之原因(訴外人余正煌亦同此情形而到場參與)。而對原告歷次所提譯文及錄音檔,倘認其譯文為真者,所謂「他也是債權人」一語,僅係為向陳柏銓表示追加被告陳誌全有發言追討債務之權利,蓋被告范綾玉於110年8月6日固尚未將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追加被告陳誌全,但有將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委託追加被告陳誌全出面向原告追討債務,則追加被告陳誌全因代表被告范綾玉,而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發言,尚不得以此認追加被告陳誌全與被告范綾玉係共同投資。此觀原告亦接續表示「不是掛在他們那邊也是掛在范范那邊」,顯見追加被告陳誌全並非與被告范綾玉共同投資,否則原告應介紹「他是掛在范范那邊」,而非稱「不是掛在他們那邊也是掛在范范那邊」。嗣被告范綾玉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後,因無力負擔相關執行程序費用,遂將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轉讓與追加被告陳誌全,由追加被告陳誌全自行執行,如有未足部分仍由被告范綾玉對追加被告陳誌全負清償責任,故而於債權讓與協議書始為記載債權讓與之對價。準此,原告自不得以其對抗被告范綾玉之事由用以對抗追加被告陳誌全。縱認追加被告陳誌全有與被告范綾玉共同投資,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既係共同招攬並保證還本獲利,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則無論追加被告陳誌全是否為善意受讓票據之第三人、有無票據法第13條惡意抗辯權之適用,被告范綾玉或追加被告陳誌全均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原告追索系爭本票所簽立之票款。 ㈤原告及陳柏銓均未曾清償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款項930萬。被告范 綾玉及追加被告陳誌全均否認原告或訴外人陳柏銓有清償或返還過系爭本票之930萬元之票款,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況依一般民間常情,倘原告或訴外人陳柏銓確有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者,何以原告或訴外人陳柏銓未收回系爭借據及本票。亦從未要求被告或追加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即足證明原告及陳柏銓均未曾清償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款項930萬元。另就原告所提原證9截圖所載手寫之柏銓轉入轉出單,其內所記載之金額係原告向被告范綾玉表示要準備打銀行了,所以被告范綾玉即整理以其個人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金融帳戶(即LINE截圖上之存摺帳戶)對訴外人陳柏銓帳戶所為之轉入或轉出之金融紀錄,此部分並不包含向追加被告陳誌全借取而以現金交付部分,故109年7月16日及110年2月19日交付與原告之金690萬及300萬均未計入在內。 ㈥原告主張「被告等僅有委任陳柏銓進行投資,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毫不相干,原告沒有招攬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所檢附之之LINE對話紀錄(見被證9至被證14),均 可明確看到原告對被告范綾玉為招攬投資之行為,倘非原告所招攬,何以並無陳柏銓向被告范綾玉招攬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所言不實;況倘若被告范綾玉之投資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為何要簽署系爭借據,並與陳柏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范綾玉投資款項之返還,更足徵被告范綾玉之投資行為確係原告所為之招攬。原告所檢附之原證11至原證14之LINE對話,除原證13外,其餘均係原告與被告范綾玉之對話;且被告范綾玉與陳柏銓相約至西門乙事,亦係由原告居間代約。再參酌原證14LINE對話,原告甚且對被告范綾玉稱「不要擔心,柏銓正在處理。暫時不用擔心。先讓他專心處理。如果他們會怕,我會請柏銓先開立一些證明的。抱歉啦,一直把情況拖著,會完成的」等語。由上開原告之對話,可見有關被告范綾玉所為之投資,皆係由原告出面協商、處理(例如請陳柏銓開立證明),如原告並未與陳柏銓共同招攬投資者,為何皆由原告出面與被告范綾玉聯繫溝通協商,而非陳柏銓本人。至於原證13雖係被告范綾玉與陳柏銓之對話,然原告與陳柏銓共同招攬投資,則被告范綾玉向陳柏銓追討款項並無不符常理之處,亦無從證明原告與陳柏銓未共同向被告范綾玉招攬投或原告未對被告范綾玉為擔保還款之行為。原告又以原證10錄影紀錄,主張被告范綾玉於影片1:09處稱「我們要對後面的人有個交代」等語,係指追加被告陳誌全與被告范綾玉共同投資云云,然被告范綾玉稱該「後面的人」係指債權人之意,意即被告范綾玉要向債權人(即陳誌全)為交代之意,而非指追加被告陳誌全亦為共同投資之人。此於追加被告陳誌全向原告追討債務時即已明確表明「(陳誌全)對,所以基本上原本可以處裡的人跑了,那當然我就是一個一個找者去了嗎,就算今天你不處理,我也是要找范范處理阿,我那天也跟你講很清楚。(侯俊榮)我知道都自己人,因為我想說,在一個大家能夠處理的情況之下,對不對把這件事…」,可證明追加被告與被告間確係借款關係,否則被告范綾玉既已將系爭借據本票讓與給追加被告,追加被告為何仍會向原告表明債權如未獲滿足,也會對被告范綾玉為追討之意。 ㈦被告范綾玉並未對原告為債務免除。原告所舉原證18之對話內容,被告范綾玉並無為債務免除之言語或文字,何來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既否認對被告范綾玉間存有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務,則被告范綾玉又如何能為債務之免除。被告范綾玉於該次對話之真意,係指因被告范綾玉與原告是認識的,所以原告雖簽有系爭借據、本票予被告范綾玉,但被告被綾玉會先向陳柏銓為追討,而不會直接向原告為追討之意,並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權額高達930萬,衡諸 常情,實難想像會有債務免除之情形;且被告范綾玉礙於與原告間具有學長學妹之關係,且自身又遭追加被告陳誌全追討債務,故被告范綾玉於向陳柏銓催討無著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准予本票裁定執行,並將系爭借據及本票以新債清償之方式讓與給追加被告陳誌全,更足證被告范綾玉並無任何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范綾玉就原告準備四狀附表所載匯款金額並不爭執,然上開匯款金額並非清償系爭借據及本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范綾玉於附表所載收到之匯款,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潤、又係何筆投資之本金或利潤,自不足證明原告或陳柏銓已清償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務。而追加被告陳誌全並未曾收到陳柏銓交付之700 萬元,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9陳柏銓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均未見該700萬元之紀錄,即足證明原證36之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 陳柏銓有清償或交付700萬元之事實。況縱認追加被告陳誌全 曾收到陳柏銓交付之700萬元,依原證36之對話內容,亦無從 證明係清償系爭借據及本票,是原告既主張陳柏銓已對系爭借據及本票清償700萬元者,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蓋700萬元並非小筆金錢,倘若陳柏銓確有交付給追加被告陳誌全者,必然有提匯款紀錄,然原告迄今均未曾提出提匯款紀錄,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所述屬實。 ㈨系爭借據雖可能不具借貸之真意,然係隱藏擔保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該擔保行為仍屬有效。原告簽發系爭借據予 被告范綾玉時,兩人間固無成立借貸關係之真意,然觀諸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據之同時,並與陳柏銓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足以證明系爭借據及本票確係為擔保被告范綾玉投資本利之返還。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 據之借貸關係固然無效,然仍得成立擔保契約之關係。 ㈩被告及追加被告就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均無意見。原告引原證38即原告自己與訴外人陳柏銓之LINE對話內容,而主張陳柏銓有透過被告范綾玉轉交776萬元給追加被告陳誌 全,並主張追加被告陳誌全之配偶陳家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9年9月18日存入之現金330萬元為陳柏銓前 開所為之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縱認原證38之9月17日 對話「靠,揹著錢上班很重,有夠重」等語屬實,亦僅得證明陳柏銓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與被告或追加被告之事實。更遑論原告先前均主張係陳柏銓自己將金錢交付給陳誌全,而非將金錢交由原告轉交。況原告上開所主張清償776萬元之事實,與渠先前以追加被告與訴外人陳柏銓之原 證36對話錄音,主張陳柏銓有交付700萬元與追加被告陳誌全 為清償之事實,並不相同,顯見並非屬實。尤有甚者,依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項業經被告等人與陳柏銓結算清償,並主張「於同年9月22日被告范綾玉並與陳柏銓就系爭投資關係進行結 算及清償」,則訴外人陳柏銓於9月22日始與被告范綾玉進行 結算清償,豈可能會於尚未結算,即在9月17日交付776萬元以為清償,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陳誌全先前委託陳柏銓投資之款項均已結算清償,僅有110年2月18日委託陳柏銓投資之300萬元未經結算 清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追加被告並無委託陳柏銓投資,追加被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亦係經原告招攬會參加原告與陳柏銓共同主持之投資。原告雖欲以110 年8月2日原證14之對話為憑。然依原告之譯文(附件8),均 足證訴外人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在原告主持的會議中,自承 仍積欠被告范綾玉1,550萬元之債務,顯見原告前開主張確與 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簽署及交付被告范綾玉之事實。原告與被告范綾玉、訴外人陳柏銓並同時簽署系爭借據(見本院卷1第47頁、第168頁),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原告及陳柏銓(即系爭借據之甲方),貸與人為被告范綾玉(即系爭借據之乙方),內容為甲方連帶債務人茲向乙方借款930萬元,並 以(應為於之誤)簽立此據時,由乙方匯款交付甲方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得藉故拖延,倘未如期清償,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5%,...等語,原告及陳柏銓並同時簽署在系爭借據後方之借款人之項下。 ㈡被告范綾玉與追加被告陳誌全於111年9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 書(見新北卷第63至34頁),追加被告陳誌全並於111年9月2 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受讓債權之事。被告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於系爭本票上 背書後,交付予追加被告陳誌全,追加被告陳誌全則持以為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668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事實。 ㈢訴外人陳柏銓前擔任證券營業員,原告為其客戶,嗣將資金交付予陳柏銓進行前述之投資,被告范綾玉係經原告介紹而認識陳柏銓,嗣並將資金交予陳柏銓進行相關投資。 ㈣原告、被告、追加被告陳誌全、訴外人余正煌及陳柏銓前於110 年8月6日相約,並與訴外人呂勤偉、許佑丞共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進行談判,訴外人陳柏銓並當場分別簽發本 票予原告之配偶顏敏蕙、被告范綾玉、訴外人呂勤偉、許佑丞、連永超、洪怡芬、徐明瑛等投資人,並有原告歷次所提譯文及錄音檔之內容,訴外人陳柏銓當次於眾人面前坦承其告知眾人前述投資情節均為其虛偽杜撰,始當場簽發前述本票及借據等,以提供原告及被告等人作為相關債權之擔保事實,被告核對後並已對原告所提前述譯文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76頁)。 ㈤原告對於被告范綾玉有將共1,773萬元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 交予原告或匯入訴外人陳柏銓帳戶之事實,並有提出交易存摺明細(見本院卷1第305至314頁),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第316至317頁)。 ㈥被告范綾玉、追加被告陳誌全對於訴外人陳柏銓共計已給付6,0 83,000元款項予被告范綾玉,即如原告所列: ⒈訴外人陳柏銓於109年5月有匯款33萬元(以下匯款係均匯至被告范綾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訴外人陳柏銓於109年9月21日匯款入帳833,000元。 ⒊訴外人陳柏銓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 ⒋被告范綾玉於109年11月15日收到訴外人陳柏銓現金134萬元。訴外人陳柏銓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同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月26日匯款50萬元、同月30日匯款40萬元。 ⒌訴外人陳柏銓於110年3月25日交付被告范綾玉現金25萬元,同月26日匯款15萬元。 ⒍訴外人陳柏銓分別於110年7月7日匯款3萬元、同年9月13日匯款 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而,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對系爭本票乃因雙方與訴外人簽立協議書後,原告簽署後交付被告等情並無爭執,故原告與被告范綾玉間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無誤,原告以被告范綾玉與其之間,就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或已經清償債務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嗣後已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性,亦即,系爭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署、交予被告范綾玉,僅主張其並非同向被告范綾玉借款,而係當時為擔保被告范綾玉向由其介紹相識之訴外人陳柏銓相關投資款項930萬元之意等節(見本院卷1第131頁、 第168至169頁、本院卷2第379至380頁),是原告對於其當時 係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後,交付被告范綾玉之事實,已無爭議。原告固主張被告范綾玉確與陳柏銓間有數次投資往來,但系爭投資應該於109年9月10日已經結算,並以雙方簽署之系爭借據上第2條記載:「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 款項」等語為據,然此情業經被告范綾玉否認。徵以,系爭借據上之記載,顯係以原告否認之其有向被告范綾玉借款為前提,並三方約定願於(系爭借據記載之「以」,究其字義應為「於」之誤繕)109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930萬元款項,並無所 謂原告所稱其等三方約有就被告范綾玉相關投資之結算日期,故由此無從推得原告所主張:被告范綾玉與陳柏銓相關投資爭議已於109年9月10日及此之前結算完畢,縱日後其間尚有他筆投資衍生糾紛,亦與系爭借據簽立當時系爭投資關係無涉,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或訴外人陳柏銓就被告范綾玉當時簽署依據之相關投資爭議,最遲確實已於109年9月10日完成結算或清償完畢,是其據系爭借據內容而主張其實際為擔保意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范綾玉及訴外人陳柏銓2人簽署系爭借據乃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追加被告陳誌全係明知原告與被告范綾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以脅迫原告未果,始由被告范綾玉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追加被告陳誌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業經被告范綾玉、追加被告陳誌全均否認上情,並已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爭借據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查:被告范綾玉業已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其中,原告在109年2月間即向被告范綾玉表示:不過強烈建議,還是用我跟你借的方式,依...這樣你比較不用解釋太多語,堪認被告范綾玉所抗辯以系爭 借據簽署、系爭本票作為交付投資款項等應返還證明或擔保,實乃係原告建議之方法一節,尚非無據,原告雖於本件爭執如其與被告范綾玉間存有借貸關係,則被告等人應先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云云,然考之系爭借據,被告范綾玉並非單獨借貸原告,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銓2人以同列甲方連帶借貸人身分書 明與被告范綾玉間借貸關係,兩造並無爭執當時被告范綾玉已經投入鉅額資金進行投資,則當時其三方以系爭借據梳理彼此間就被告范綾玉該等投入款項之責任關係,並且經由原告之建議,利用此等製作借貸契約方式,堪認被告范綾玉抗辯系爭借據之製作,乃原告向亦其擔保所交付之資金款項返還之意,經核確與系爭借據以具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身分述明其等責任關係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借據云云,即與訴外人陳柏銓簽署系爭借據之真意仍在擔保投資本金返還,不相符合,況且,如若如原告所言,被告等人明知向陳柏銓交付之投資款項,僅為單純投資,亦有投入本金遭耗蝕之可能性時,被告范綾玉僅要確定訴外人陳柏銓有收取其交付之投資款項,則其等3方僅要簽署交款證明及由 原告簽名單純見證即可,何以需要透過有法律背景之原告思索後建議以系爭借具之型式,確立彼此間日後法律關係及為連帶責任之釐清,此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常情不合,原告之主張,經斟酌後難以採認。且由前述該等對話記錄,亦可見原告表示:前述9月10日結算那檔,正式確定延到9月17日,所以9月17日才會開始拿錢(按:此用語係會開始拿錢,而非取回款項 )...等語,亦堪認原告前所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還款日(109年9月10日)即係被告范綾玉相關投資最遲已結算清償完畢期 限,恐非真實,更何況,該對話所稱之結算、開始拿錢,究竟為本金、利息何者之結算、或僅為約定獲利之利息結算,原告亦無任何說明,斟酌原告亦為最開始參與訴外人陳柏銓該等投資獲利之人,其應深知訴外人陳柏銓與各投資人約定之投資獲利分紅或返還等結算方式,其卻未說明該次究竟為何種性質之結算,而被告卻已否認當時業經獲得本金及約定利息(獲利)之結算或清償,且查兩造直至109年8月21日,被告范綾玉仍稱:別忘了有1,000萬元在你們那兒啊等語,且被告范綾玉確有 大額現金交付予原告方式進行兩造所稱之由訴外人陳柏銓聲稱主導之投資項目至明(見本院卷1第257至263頁),則原告一 再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柏銓進行之投資資金之取得無關,其亦為單純介紹有投資機會及訴外人陳柏銓予被告等人認識,不可能就給付之投資款項連帶擔保云云,顯與卷證不相符合。且查,原告嗣後業已陳明其當時簽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范綾玉及訴外人陳柏銓就投資款項,且事後發覺所謂投資乃屬遭到訴外人陳柏銓詐騙等事,是原告本有對其擔保被告范綾玉交付訴外人陳柏銓之投資款項一節有所認識,則縱然系爭借據上所書借貸關係不存在,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借據之借款契約屬隱藏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就該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的非常規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仍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由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簽的,因為與被告范綾玉是熟識多年學長、學妹關係,她跟訴外人陳柏銓投資多次,那次金額較多,我剛好在場,被告范綾玉就問我是否可見證,她有問我要如何格式,我說都可以,...針對930 萬元投資部分,我 覺得那只是形式上東西,金流來源可能要給人家看之類的,我不確定目的何在,就我當下立場是覺得自己學妹要我當見證,我就簽名,我認為訴外人陳柏銓都在場了,所以不用太在意格式。我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是見證被告范綾玉要跟陳柏銓投資的金額確實是930萬元,那次投資已經結束了,其實我應該要 拿回,但是被告范綾玉沒還我,我也忘了還有這張,後來我有跟被告范綾玉說這張不是已經結束了嗎,她後續還有無跟陳柏銓投資,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168至169頁),被 告范綾玉就此並未就系爭借據其有交付原告930萬元一事舉證 ,但原告對被告范綾玉有交付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債務人身分即訴外人陳柏銓93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且表示:係由其 見證金額無誤之投資款項等語如前,則原告與被告范綾玉之間縱然簽立系爭借據或不存在真正之借貸關係,但依原告所言,顯然存在訴外人陳柏銓積欠被告范綾玉930萬元款項之事實, 則依原告之陳述,其該與被告范綾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究否有於簽署時合意其與訴外人陳柏銓就已為投資款項轉為借貸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非無疑。但追加被告陳誌全則予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並非據借貸關係一情,徵以,原告既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且見證明知訴外人陳柏銓確實積欠被告范綾玉交付其之930萬元 、目的在為前述投資目的之款項。倘其以系爭借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應就被告范綾玉及訴外人陳柏銓間一同簽署之系爭借據之借貸合意亦同為通謀虛偽一節為舉證證明,其雖主張自己主觀上無向被告范綾玉借貸意思,但於事前其三方屬意見證鉅額投資款之交付事實及為擔保,而同意以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方式及連帶借貸方式為見證交付或擔保清償目的,並合意行諸於系爭借據之連帶借貸關係等等文字,則縱然原告主張被告范綾玉未實際交付930萬元連帶債務款項與其本人,但 仍無從解免兩造及訴外人陳柏銓間仍有合意系爭借據真意之可能性,而此情並非顯然有悖一般人生活經驗,則縱然被告范綾玉或追加被告陳誌全未就交付原告930萬元款項一事為任何舉 證,但因原告所提雙方因前述投資而簽署系爭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事實,仍未能舉證充足以達到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之心證,仍無從反現有且為兩造自承親自簽署之系爭借據內容,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范綾玉間之系爭借據,因民法第87條規定而使系爭借據均無效,繼而,同時簽署、交付被告范綾玉之系爭本票,亦因此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而失票據上之效力云云,已無可採。 ㈣又以,被告及追加被告並抗辯縱爭借據可能不具對原告借貸之真意,然依原告所述,隱藏對被告范綾玉就投資交付款之擔保行為,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該擔保行為仍屬有效等語。查 原告乃具有法律研習專業背景之人,其未曾爭執,對於系爭借據或票據上相關法律用語及效力,自當有超出一般人之認識水準,其仍出考量後建議、並依其自由意願而簽發系爭借據,並同時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范綾玉,縱然無將該等投資款項轉為借貸性質意願,但已可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存在,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范綾玉由其介紹向訴外人陳柏銓進行投資約定之本利之返還責任。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借據借貸關係固可能無效,仍得於兩造間成立見證已有如數交款事實及擔保訴外人陳柏銓對被告范綾玉於簽署當時既有債務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基於擔保系爭借據中被告范綾玉與訴外人陳柏銓間930萬元款項之返還關係,而簽署系爭本票,難認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關係,是被告等人於此抗辯,亦應為有理。 ㈤原告雖以兩造間錄音內容主張被告范綾玉、追加被告陳誌全均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但已為被告等人否認在卷,且查原告對追加被告陳誌全、被告范綾玉間確實有因本件相關投資之金錢往來情事,亦無爭執。又觀之兩造間前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55頁),原告、追加被告陳誌全顯然係在討論如 何處理訴外人陳柏銓簽署系爭借據後未清償之事宜,並提到對銀行集體訴訟、提告訴外人陳柏銓家人等節,追加被告陳誌全雖係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再為貸款或擔保,但原告並未同意(見本院卷1第55至57頁),確可證明原告與追加被告陳誌全之 間確實為相識,但從對話中並無可認追加被告間陳誌全有原告主張明知其與被告范綾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有脅迫原告設定抵押未果,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范綾玉、追加被告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交付,乃追加被告陳誌全基於惡意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然既經被告范綾玉及追加被告陳誌全否認,被告范綾玉業已陳明其在對訴外人陳柏銓之所有相關投資,係向追加被告陳誌全借款、或雙方有追加被告陳誌全以其名義為向訴外人陳柏銓為投資之情事,則追加被告陳誌全在系爭借據所載相關之投資、或是被告范綾玉因前述向訴外人陳柏銓投資導致之不論借貸未償還,或借名委託關係尚未結算等金錢糾紛,尚未全數清償追加被告陳誌全之前,其2人間就被告范綾玉得對原告行 使權利部分之債權轉讓,追加被告陳誌全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換言之,票據之執票人(追加被告陳誌全)對於票據債務人(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亦可參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追加被告陳誌全(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故僅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主張直接抗辯事由,若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縱然最後受讓之執票人與直接前後手間有密切關係,且可能明知直接前後手間如何開立之原因等等,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直接原因之抗辯,而係應探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 用問題。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范綾玉,而原告、被告范綾玉、訴外人陳柏銓乃因前述被告范綾玉經由原告關係而向訴外人陳柏銓投資鉅額款項,始會同意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因原告本件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無效,則因系爭借據內容之930萬元債務而簽署之系爭本票,縱然原 告自認係基於見證或擔保之立場,因票據乃無因證券,原因債務既無從證明已不存在,仍無從認為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主張追加被告陳誌全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亦無從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追加被告陳誌全因受讓自被告范綾 玉之票據上權利如有瑕疵,追加被告陳誌全應繼受被告范綾玉對原告之權利上瑕疵致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無效。亦即,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效,仍為無理由。 ㈥原告固又以被告范綾玉係因系爭本票擔保之款項,應已於109年 9月10日結算後,又以後續投資無法取回將投資失利風險轉嫁 原告云云,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系爭 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已於109年9月10日結算清償完畢等節負舉證之責。但從原告所舉兩造對話(見本院卷1第204頁),僅可得悉雙方持續詢問投資項目、算錢情形,並無所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據上載款項已經結清情事,被告范綾玉及追加被告陳誌全既已否認該情,原告舉證無從認定有其主張之結清事實存在,仍無從認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已因結算清償而不存在。至原告又提出之前述兩造及訴外人余正煌、許佑丞等人間處理催討債務之對話錄影相關譯文(見本院卷1第207至222頁),僅 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因為介紹及投資訴外人陳柏銓款項,而於該次相約要求簽署借據、票據等節,原告及訴外人余正煌等並有要求訴外人陳柏銓書寫關於「范范」(指被告范綾玉)部分之1,555萬元之書面憑證(見本院卷1第213頁),訴外人陳柏 銓當中提及數額龐大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頁),原告尚還向其表示:這些人(即被告及追加被告、訴外人余正煌等人)由我保證,好不好,...上一次的事情到現在很久了你才處理的 喔...償還而已,沒有要你什麼,你匯給小偉5萬我也把他扣掉了...佑丞的10萬扣掉了嘛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至217頁),堪見原告於向訴外人陳柏銓追討相關投資債務時,占有重要角色,且對於該等確定要求訴外人陳柏銓提出書面保證憑證所記載金額、其計算方式、往來之扣抵等節必然知悉,是若其若主張被告范綾玉與其等前所簽立系爭借據、由其同意擔保之款項930萬元其實前已經結算過、不在該此計算之列時,必然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擔保該930萬 元之相關匯款證明(見本院卷1第265至269頁),被告范綾玉 等人既否認系爭借據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載擔保金額,於起訴前業由訴外人陳柏銓向被告范綾玉結算後清償完畢,原告就該部分亦無法提出事證供酌,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雖又主張:由前述對話記錄,被告范綾玉等人確有與訴外人陳柏銓結算系爭借據上載之投資款項,僅後合意將該次投資部分款項轉作下檔次投資本金,並匯款補足本金,方有如此高額投資本利,故被告等人於109年9月22日結算投資,取回其中833,000元,而將其餘作下檔投資本金,則原告擔保之投資關 係業於109年9月22日,被告以其中取回833,000元及其餘資金 作下檔投資本金時,原告已無所同意簽署之系爭本票表彰之連帶給付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已經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930萬元 業經結算清償,原告固然主張此係由於兩造與訴外人陳柏銓間係以階段結算方式,並以部分取回現金(可能包含本金及獲利利息)、部分繼續投資方式進行,然兩造原先依原告建議所簽署系爭借據,或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即為原告因為推薦訴外人陳柏銓之投資,為免除被告等人投資款項保本獲利之約定疑慮,始由原告答應以連帶債務人連帶清償方式擔保該等約定,則在被告范綾玉等人依約取回該930萬元本金而獲訴外人 陳柏銓或原告之清償時,實難僅以兩造與訴外人陳柏銓間多有階段性結算但實際上並未就支出投資款因結算而取償,即認為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約定債務取償目的之原因債權業已消滅。 ㈧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43條明文。但關於免除債務之表示,應達可認債 權人已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消滅不存在之程度,始可當之。而原告雖又以被告對話內容提及:我們幾個認識的是不會去跟你要...等語,主張被告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已經表示要免除其債務,然而,免除債務需為特定,從該對話前後觀之,僅兩造間互為系爭投資案訴苦,則被告范綾玉縱有該等言論,或僅安慰、支持之意,兩造當時共同目標顯為促使訴外人陳柏銓能如數依約清償本金,被告等人既已否認同意免除原告系爭本票擔保之連帶債務,且被告范綾玉並於111年9月1日背書後而將 系爭本票交追加被告陳誌全,且此對談適為前述110年8月6日 相約督促訴外人陳柏銓能依約清償本金之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范綾玉當時尚未欲執此向原告為請求之意思,然既未明示係要免除原告對其應負擔全部債務或特定債務之意,亦為能認已有同意債權消滅之表示,實難以僅被告范綾玉曾為上開我們幾個認識的是不會去跟你要之善意或安慰性談話,即認為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或其原因債務均已經遭被告范綾玉為免除,是原告執此並以民法第343條規定主張其所負原因債務業已 消滅云云,尚難憑信。至原告所稱追加被告對其曾有脅迫行為,因為未果始有系爭本票之轉讓情事、被告范綾玉與追加被告陳誌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不明,被告等人顯有權利濫用,故系爭本票債權無效云云,並無舉出實證,衡以,轉讓債權並非以必然另有同額債權或已有特定債權存在,始可為債權之轉讓,縱然無償而合意轉讓債權,僅要符合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亦非不可,是原告執此為權利濫用,亦非有據,其以此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㈨原告另以經其查對訴外人陳柏銓共計已返還高達6,083,000元投 資款項予被告等人,是系爭本票擔保之款項930萬元應扣除前 開陳柏銓已給付投資本利6,083,000元,被告等人僅有3,217,00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930萬-6,083,000=3,217,000)等情 ,經被告表示:就原告所提出前述匯款金額共6,083,000元不 爭執,然該金額非清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自不足證明原告或陳柏銓已清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原告又以依對話記錄,可知追加被告陳誌全表示109年7月16日交被告范綾玉之借款700萬元業已收回一事,足見訴外人陳柏銓已有清償 或交付被告等人700萬元事實,固然提出對話記錄譯文(見本 院卷2第165頁),則經被告等人否認,並以:依原告所提陳柏銓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均未見該700萬元之紀錄,足證明原告僅 以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況且,縱認追加被告陳誌全曾收到陳柏銓交付之700萬元,依原證36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係清 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本院查:原告所舉該等訴外人陳柏銓共返還6,083,000元款項,係自109年5月至110年7月7日間交付或匯款之款項,而系爭本票係開立於109年7月15日、預定還款期間為109年9月10日,則於109年5月所匯款33萬元顯然並非兩造及訴外人陳柏銓該等簽署當時認係返還之款項,否則即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抗辯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或擔保原因債權,應屬可信。至於訴外人陳柏銓於109年9月22日匯款833,000元、109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此顯然係在原告一再主張之系爭債務階段結算日期109年9月間,原告並已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投資實際有於109年9月22日階段性結算,則倘若該部分款項乃在結算之前,充其量儘可能為兩造間與訴外人陳柏銓約定獲利利息部分,應非可能已經充償該系爭本票擔保之930萬元本金,故被告抗辯該部分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之930萬元,亦應合理,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當時已經有清償合意及清償事實,即無從認作訴外人陳柏銓業已清償給付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㈩然而,被告對原告承前所主張其餘於109年11月15日收受現金13 4萬元、109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同月25日匯款100萬元、 同月26日匯款50萬元、同月30日匯款40萬元、於110年3月25日交付現金25萬元、同月26日匯款15萬元、於110年7月7日匯款3萬元、同年9月13日匯款5萬元等情均無爭執,縱然被告等人係抗辯原告未將前述被告范綾玉收到款項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利潤、係何筆投資本金或利息利潤區分,不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但查訴外人陳柏銓與被告等人之間之投資內容、如何計算係繼續投入本金、清償本金、取得利潤之利息、利息再投入本金、有無補足或抵扣本金部分,僅有訴外人陳柏銓與被告范綾玉始能真正知悉,原告既非被告范綾玉,雖在其間負責部分聯繫,甚至取、交款事宜,但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此部分給付事實主張被告范綾玉系爭本票之930萬元原因債權,已受訴外人 陳柏銓清償共計432萬元(計算式:134萬元+6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3萬元+5萬元=432萬元),且 其中部分款項甚至係於兩造及訴外人等前述110年8月6日向訴 外人陳柏銓集體催討前述債務後,始行匯款之款項,則當時訴外人陳柏銓既然已向眾人坦承投資為詐騙情事,更徵此後匯款乃為清償被告等人先前為投資獲利為目的交付之本金款項,應可採信。故以,被告既就原告主張該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9 月13日間匯款、交付項項之給付事實不爭執,僅否認係已完全充償930萬元本金之部分時,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係清償其他 債務而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930萬元本金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僅稱原告尚未將前述被告范綾玉收到款項區分清償何本金或何利息云云,並未舉證說明該已經自承收取之款項乃給付或清償他筆訴外人陳柏銓積欠之投資債務,則原告主張前述給付中於432萬元為清償簽署系爭本票當時約定擔保之投 資款項,即應信為真實。 至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陳柏銓已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部分於錄音中自承已經獲清償700萬元云云,業經被告及追加被告否認 ,且查該段錄音譯文內容,顯為追加被告陳誌全欲對訴外人陳柏銓催討全數債務,其所稱:700、反正前前後後加起來1千出頭、我算是有回來,現在沒有...大概還有750,...現在有7,600啦等語(見本院卷2第165頁),前後數度提及各種金額既無計算說明,亦無表示該金額究竟是何金額,則原告擷取其中片段,主張追加被告陳誌全向訴外人陳柏銓表示109年7月16日交被告范綾玉之借款700萬元業已清償或交付被告等人云云,既 與此非被告范綾玉之陳述、且追加被告陳誌全所謂之收回究係表示約定利潤利息或係本金,根本不明,其主觀認定收回之金額亦有不明,實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固以卷存本院依其聲請所函調之銀行之回函及資料(見本院卷2第353至357 頁),主張:訴外人有現金存入330萬元足證訴外人陳柏銓尚 有透過被告范綾玉清償追加被告776萬元云云,然業經被告等 人否認,起查該330萬元為109年9月18日,如前所述,亦係在 原告主張之該部分投資實際於109年9月22日階段性結算之前,且無從認作係為清償被告范綾玉就93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亦 即,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此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據上,原告所提上開諸多事證,稽核全部卷證後,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民法第87條、票據法第13條、14條或被告等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而無效或已失其效力,其舉證既有不足,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但原告主張前述經認具系爭借據連帶借貸關係、或其自承以擔保目的保證之投資款項930萬元部分之原因債務,或同額之系爭本票,已經有 由訴外人陳柏銓前、後給付事實而清償完畢,經權衡兩造之舉證而為審認後,本院認為其以系爭本票債務及其原因債務,業經訴外人陳柏銓給付被告范綾玉而已清償,於前揭所計算432 萬元範圍部分,堪認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於該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範圍內,被告等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或系爭借據表彰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即應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簽立如附件所示系爭本票,有前述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及原因,除主張業已清償於432萬元範圍部分 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依前所述,就原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無理由部分,被告抗辯縱有疵累,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但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之部分,系爭本票債權於該已受清償範圍即因而消滅,又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借據上債權不存在,但系爭借據記載之借貸債務尚無從認為違反兩造及訴外人陳柏銓當時約定之意願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亦陳明縱無借貸真意亦有原告為之擔保之隱藏法律行為,經核相關卷證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據上之930萬元連帶債權內容,仍僅能認為於已經認定為訴外人 陳柏銓清償之432萬元範圍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確認逾上開認定准許部分外部分,依前所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另為聲請調查證據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070元 合    計    93,070元備註:就本件原告聲明之主張及判決結果屬不可分之債 附表: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侯俊榮(即原告)、陳柏銓 930萬元 109年7月15日 109年9月10日 備註: 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得為強制執行內容:票面金額93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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