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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羅渝喬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被告
陳威瀚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聲請依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確定(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雙方陳述、聲明:

(一)原告:原告執有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開立、范姜佑文及被告背書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因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九四一分公司)與伊凡達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訂「狩遊世界-世界之起源 手機遊戲專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九四一分公司依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3月及4月間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專案投資基金予伊凡達公司,伊凡達公司開立記載九四一分公司為受款人、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合約簽署日起算395日後即111年4月15日之支票(下稱原支票)予九四一分公司。嗣九四一分公司依投資協議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投資協議書6個月後向伊凡達公司表示要終止投資,伊凡達公司允諾後於110年9月29日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九四一分公司,並由被告及范姜佑文於支票背書後交付,作為返還投資款之給付,九四一分公司同時返還原支票予伊凡達公司。被告為伊凡達公司之總經理,親身參與討論及簽約之過程,並以總經理之身分基於「背書」之意思於原支票上簽名,可證被告自始皆明白在支票背面簽名,即表示要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不可能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則為「見證」之矛盾情形存在。且九四一分公司於110年3月及4月間各提供5百萬元予伊凡達公司時,伊凡達公司皆有開立收取證明予九四一分公司,若被告僅是要見證有換票之證明,亦應同上述開立見證書面即可,卻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被告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被告曾為伊凡達公司之總經理,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在支票背面簽名之意義及所應負之責任絕無不知之可能。原告係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四一本公司)之負責人,九四一分公司因簽訂投資協議書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九四一本公司所擁有,故九四一本公司當然即系爭支票之第一執票人,且九四一本公司決議由身為負責人及最大股東之原告代表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係以系爭支票第一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相關權利,且系爭支票是無記名支票,不受票面禁止背書記載的拘束,況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更無法證明是受詐欺而為背書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系爭支票原因關為110年3月16日由九四一分公司與伊凡達公司、ALLSDK(HK)LIMITED公司(下稱鼎客公司)就「狩獵世界-世界之起源」手機遊戲所做的專案投資協議書,先簽發受款人為九四一分公司、票載金額1,000萬元之原支票一紙,嗣經九四一分公司之要求,伊凡達公司以系爭支票替換。當時代表九四一分公司前往伊凡達公司執行替換支票事務之人為原告之配偶或伴侶,綽號泰勒,誆稱為尋求有見證替換支票及伊凡達公司確有簽發票據等理由,在被告及在場之范姜佑文即證人表明並無提供擔保與背書之意思下,仍向其說明此一簽名僅單純為見證目的而使用,被告遂陷於錯誤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有伊凡達公司之支票存根及證人范姜佑文可證。系爭支票上皆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發票人伊凡達公司不願與他人發生複雜關係,僅欲以支票存根上記載之受款人九四一分公司存有票據關係,結合泰勒以「見證事實發生」名義要求被告與證人簽名等情,足徵系爭支票與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與情形類同。伊凡達公司自始僅願與九四一分公司間存有票據關係,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未記載文字,然依上開所述足徵發票人有不願使票據關係複雜化之事實存在,系爭支票性質上應屬「記名票據」而有得適用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之餘地。原告稱其現為公司負責人,亦與九四一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然矛盾。依證人范姜佑文證稱當初泰勒要求其與被告於系爭票據上簽名之過程,足以認定被告陷入錯誤而誤簽實際上可能係背書意思表示之簽名。被告依民法第90條,並未逾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未提出個人與九四一分公司間的商業交易證據,可推論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受前手瑕疵所拘束,被告自得以其前手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付款。況系爭投資協議書尚有投資款項未有如期、如數由九四一分公司交付伊凡達公司、雙方亦有尚未結算完畢之情,九四一分公司不能向伊凡達公司請求給付1,000萬元之投資金額。被告自得依此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上被告的簽名真正,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系爭協議書內容真正。

(二)爭執事項:系爭支票被告應否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1.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觀諸系爭2紙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乃為無記名支票,其上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所維持二審法院的判決意見),依上述的最高法院看法,參酌目前社會使用支票的習慣、認知,且考量發票人發票時如確有限制受款人的意思,可以選擇記名受款人,但發票人不選擇記名卻反於受款人欄位留白時,發票人即應受該選擇拘束,即使支票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亦因發票人能選擇卻未選擇記名受款人,而使該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不發生依票據法本應發生的文義記載的效力。經查,雙方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被告僅以背書及所謂未見諸於系爭支票的所謂票據存根(本院卷第65-73頁),抗辯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與上述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不相一致,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2.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係開立給原告的配偶或伴侶,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但依原告所提的九四一本公司的任職資料及持股現狀(本院卷第103頁),原告為九四一本金的絕大部分股東,經參酌上述系爭支票不受票面「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的拘束的說明,及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已足以認定原告因持有本公司的絕大部分股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的權利,被告僅以九四一分公司目前的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5-86頁),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有誤會,難以採取。

3.被告再以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間未清算,原告不得請求,但查,原告主張九四一分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項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再進一步答辯(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即,系爭支票係因九四一分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時,伊凡達公司為履行該項約定所開立,並無被告抗辯的不得向系爭支票的票據債務人請求的情形。

4.末查,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若因外在環境,真意不是實際所表現的狀況時,在現在科技發達,各式保全證據的工具齊全的情形下,最直接的證明方式,應是以科技方法保全的證據,除非有共同在場人在,且該在場人到庭結證,否則,共同利害關係人到庭證明親自的經歷,僅為其個人的親身經歷,無法僅以該未在場證人的證言,證明法律行為當事人的心中真意。查,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共同背書人即證人范姜佑文到庭結證,但依范姜佑文到庭證言的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本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時,證人確有親自見聞,依本院上述的說明,在無其它科技證據可以佐證的情形下,自無法僅以證人任職於伊凡達公司的經驗及其個人的背書過程,認定被告依民法第87條的抗辯,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及背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1日,支命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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