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馬建程、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王立岑 原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 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如以新臺幣8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下逕稱陳品蓉)、黃茹暄、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等7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 ⒈被告陳品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並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實施財產相關犯罪所收取的不法款項之用;而被告黃茹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竟各自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品蓉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經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偉哥」之人遊說而允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被告陳品蓉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後,即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被告黃茹暄則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等2人均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 等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之犯行。同案被告傅瑞縈(已和解成立)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瑞縈之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依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的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⒉被告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于昌正)、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蘇家駿、王柏翔)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107年間,其再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宜晉)與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顯然明知實際經營項目及內容。其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 之新光帳戶)、芸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客戶向原告佯稱網路線上博奕遊戲程式有漏洞,依其等專業團隊報牌下注即可獲利云云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繳費代碼單據繳費,並由被告王立岑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原告款項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8日間,使原告透過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方式,轉帳駿圓公司(64,000元)及芸菲公司(39,000元)之金融帳戶內,共計103,000元。 ⑵被告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 間,由該經營者設置、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各該賭博網站,並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比例購得遊戲點數,而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線上百家樂、輪盤,或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並由被告王立岑提供串接金流API,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 、虛擬帳戶,供作賭客支付賭資之用,而賭客則依此方式下注賭博,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之 支付方式,將其等賭資輾轉匯入前述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內,被告王立岑亦會按照該經營者之指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指定帳戶。 ⑶被告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指派 其等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 光銀行帳戶)予被告王立岑使用。迨上開詐騙款項、賭資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後,被告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以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同案被告傅瑞縈之彰銀帳戶、訴外人李育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通之中信帳戶)、訴外人詹惠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如之中信帳戶)、訴外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智程之國泰世華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賭資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透過訴外人李育通招攬與被告王立岑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等3人,透過「 小謝」招攬與其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揅軒(已成立和解)、被告柯宏霖等2人,均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被告翁旻輝 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旻輝之彰銀帳戶)、同案被告陳揅軒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揅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柯宏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均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再由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及同案被告陳揅軒等7人各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被告王 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賴聖倫將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被告王立岑所指定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立岑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 ⒊被告王立岑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為前開不詳客戶、賭博網站經營者從事代收付詐欺款項、賭資,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1,107,169元;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等人分別因而獲取 薪資即犯罪所得24萬元、245,000元、6萬元;被告柯宏霖則因而獲得油錢即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陳品蓉則因而獲得6萬元。 ⒋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受有10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所有被告最後1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王立岑: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可證明被告王立岑與詐騙原告之人有犯意聯絡。系爭刑案並非終審判決,不應以該判決之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㈡被告陳品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其所騙,對於系爭刑案認定內容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㈢被告黃茹暄: ⒈其於系爭刑案判決主文中,罪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罪部分更是指出被告黃茹暄雖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有知 悉或認識他人將會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或收取賭資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詐欺取 財、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幫助犯。則其並未詐騙原告任何金額,原告本件民事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邱稚凱: ⒈系爭刑案判決內,詐欺部分與其無關,其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其是去提領款項。其之角色僅為被告王立岑私人雇用之司機,雖知悉公司客戶有娛樂城恐會涉及博奕之金流,但亦曾與被告王立岑確認公司絕無涉及詐欺犯行,且確認公司因有提供鉅額保證金於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及綠界公司)及約定有所謂圈存機制,因此其始願意受被告王立岑之囑託領取個人賬戶內之款項。被告邱稚凱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原告之款項仍存於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內,原告自應向金恆通公司請求,並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賴聖倫:請法院依法判決。其認知上就是員工幫公司做事,金流來源,真的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㈥被告陳典良:其於系爭刑案內,提款就2次,時間點與原告被提 款部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㈦被告李維棋:對於系爭刑案中,提及原告損失之金額已轉至被告王立岑所創立之人頭帳戶內一事,不爭執等語。 ㈧被告翁旻輝、柯宏霖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翁旻輝、柯宏霖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其等有共同侵權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就各被告提出答辯部分,分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王立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業已陳明其係引用系爭刑案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而未為舉證,被告王立岑容有誤會。而由系爭刑案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被告王立岑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姓氏,並無正 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且被告王立岑雖曾提及有與客戶簽約云云,然遍查系爭刑案卷證,均未見有何契約文件或相關客戶資料。其對服務對象之身分、公司名稱與相關背景等節均語焉不詳,且無法提出任何簽約資料或證明文件足以佐證客戶實際從事之業務及收付款項性質,則被告王立岑是否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有謹慎予以查證,已非無可疑,亦難認被告王立岑得僅憑藉該客戶片面之詞,或所提供查閱之網站,而遽信其所經手代收付之款項,其來源合法或僅為博弈款項,而絕未涉及詐欺部分或對之知情。被告王立岑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被告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 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王立岑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立岑對原告因此遭騙取、無法求償之款項,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品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業已表明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由並不爭執,斟酌其案發時成年、有工作,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知悉本件若非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不需要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特意邀約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出面開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使用之理。其前於106年間即曾因其申設之虛擬帳 戶及供作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該案偵查程序加以告知並宣導相關財產犯罪手法及防範之道,其對於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非無可預見。其擔任所謂人頭負責人、提供金融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報酬顯不成比例,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偉哥」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前開所辯,自難採憑。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犯罪使用,自亦應對原告因此導致之前述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責。 ⒊被告黃茹暄當時係成年人,應認其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卻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予不熟識之人,應知悉其於交付帳戶後,將失去該帳戶之控管及取回存摺、提款卡之能力,且無法確保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復亦知悉其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款項,而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是以,被告黃茹暄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極有可能以如系爭刑案所示之方式,持之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有該他人縱使利用該金融帳戶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則被告黃茹暄雖辯稱未實際從事詐騙原告任何金額行為,然因其亦幫助被告王立岑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其之該等人頭帳戶已挪作犯罪後掩飾贓款之工具使用,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行為之共同關連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其所辯當無足採。 ⒋被告邱稚凱、李維棋部分,被告王立岑要求被告李維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匯轉提領之用,並指示其於提出鉅額款項後,即在路旁之公眾場所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此等以他人帳戶作為自己經營商業活動之資金往來使用,且非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清點交易款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顯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業務、控管資金之方式有異,更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被告李維棋應可預見其工作內容可能即是為洗錢犯罪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其亦對於系爭刑案提及原告損失之金額已轉至被告王立岑所創立之人頭帳戶內事實不爭執等語,是被告李維棋既對擔任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有所認識,並自承原告所轉帳損失之金額,已匯入人頭帳戶等語,是其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李維棋於系爭刑案發生前,即受被告王立岑之指示,於107年間擔任幣安第三方支付公司登記負責人 ;而被告邱稚凱則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王立岑,在被告王立岑實際經營之財付通公司裡擔任司機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嗣該等公司因從事便利商店儲值、虛擬帳戶繳款、信用卡交易等代收款項服務,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而為警搜索,被告王立岑、李維棋亦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先後為警移送偵辦,且被告王立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69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邱稚凱亦供稱:在財 付通公司遭警察搜索、王立岑被警察帶走當時,因為伊要接老闆上班,但找不到人,經過王立岑的家人告知才知道他被警察帶走,當時伊就知道財付通被偵查了,之後伊也有問過王立岑,王立岑說因為做代收代付的公司,有收到博弈業者的款項。107年11月公司第一次被搜索,伊知道公司裡面的客戶可能涉 及不法情事等語。依上開事證,斟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 人偵查過程中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立岑利用各該公司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則其等就被告王立岑嗣後成立駿圓等公司業務極可能是從事財產犯罪,應有預見知悉,被告王立岑要求被告李維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之用,復指示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自個人或公司金融 帳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情,其等2人亦應 能預見。被告邱稚凱雖辯稱其僅是王立岑之司機,與被告王立岑確認公司絕無涉及詐欺犯行,始願意受被告王立岑之託領取個人賬戶內之款項(108年4月間)云云,然承前所述,其既已可預見被告王立岑利用公司為犯罪工具,自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卻仍執意為之,自不能免除其責任。是邱稚凱、李維棋等2人,既有預見被告王 立岑係利用該2人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且被告李維棋提領期 間自107年12月6日至108年8月2日、被告邱稚凱提領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6月10日,均包含原告係於108年3月8日至4月18日支付該被騙款項之後之期間,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賴聖倫否認有對原告遭騙之款項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因系爭刑案判決,其提領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3日,但原告本件係於108年3月8日至4月18日期間始支付該被騙款項,則被告賴聖倫雖有因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與其他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但顯然客觀上並不及於原告上述遭騙款項之部分,原告仍對其起訴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連帶損害賠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另為舉證證明之,無從依據系爭刑案 之卷證及判決書予以認定,原告既然無從舉證被告賴聖倫亦有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賴聖倫之認定,是原告仍向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被告陳典良辯稱:其於系爭刑案內提款就僅2次,時間點與原告 被提款部分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但依其在警詢時即明白供稱:108年4月有與被告邱稚凱同去領款等語無誤,且查被告陳典良領款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29日,亦係在原告於108年3月8日至4月18日支付遭騙之款項之後,是並無被告陳典良抗辯領款期間與原告交付款項時間顯有不合之情事,而被告陳典良部受被告王立岑指示,自行或陪同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或逕轉存其他帳戶,每月即可獲取3萬元,其當應可知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若非有不法目的,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行提領、轉出之理。又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以人力往返收送搬運鉅額現金、另行交付之必要。且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另行支付代價、提供利益,或託辭委請他人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再轉存其他帳戶,或以隱蔽之方式交付現金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能預期。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車手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由其他成員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層轉上繳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洗錢之宣導,是一般人對於委請他人出面提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應已預見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為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陳典良於案發期間亦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有幫助被告王立岑犯洗錢防制法之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幫忙提領款項,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對原告即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⒎綜上,除被告賴聖倫外,其餘被告既對原告遭詐欺騙取該等款項均有共同侵權行為,經核對與系爭刑案之卷證及判決認定一致,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空言各抗辯如上,經對照後,並無可採,其亦未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當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⒏末以,原告業與被告陳揅軒、傅瑞縈於112年9月13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陳揅軒、傅瑞縈均願意賠償原告9,364元,但原告 已經陳明其不捨棄對其他得以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請求,並記明筆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仍得向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為連帶請求給付,自不待言。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明定。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故以,被告陳揅軒、傅瑞縈與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間,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103,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因負責實施之 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王立岑等8人、已和解之被告陳揅軒、傅瑞縈等2人,並無事證可再判斷其等中之哪人是詐騙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地位,應認其等在系爭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各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0,300元(計算式:103,000÷10=10,3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立岑等8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因先與被告陳揅軒、傅瑞縈2人達成和解金額,各低於前述精 算後之內部應分擔額10,3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和解成立時同意對其2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其他被告8人亦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等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茲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等8 人所分擔部分合計為82,400元(計算式:103,000×【10-2】=8 2,400),是原告僅得再向其等連帶請求賠償82,400元;其請 求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其82,4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所有被告最後1位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 、97、105、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400元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