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士魁、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 原 告 蘇士魁 訴訟代理人 劉立凱 被 告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5至1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偉哥」之人遊說而允諾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寰鈺公司之合 庫帳戶)後,即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又訴外人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間,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嗣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入LINE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依對方指示在「CIS智能共享網」(http://gl.cis666.com)博奕網站平 台下注「紅黑輪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9萬7,700元至如附表所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再由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以包含系爭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在內之其他人頭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9萬7,7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簿子交予友人開立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且原告所匯款項並未轉存至被告之帳戶,係存至駿圓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9萬7,7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4284號、第24285號、第4865號、109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5684號、第7897號、第7960號、第8470號、第8606號、第10742號、第11188號、第12899號、第14044號 、第14376號、第15576號、第17451號、第17766號、第18485號、第19500號、第19823號、第20423號、第2535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字 第1517號、第3993號、第8265號、第9685號、第9874號、第15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70號 ),並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簿子交予友人開立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且原告所匯款項並未轉存至被告之帳戶,係存至駿圓公司帳戶云云。惟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 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若非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不需要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特意邀約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出面開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是被告既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後,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使用,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9萬7,700元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7,7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 3萬9,500元 2 108年5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8萬6,000元 4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1萬1,200元 5 108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 6萬0,000元 合計:19萬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