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皓宇、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皓宇 訴訟代理人 郭名芳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傅瑞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陳品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並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實施財產相關犯罪所收取的不法款項之用;而被告黃茹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2人 之本意,竟各自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品蓉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偉哥」之人遊 說而允諾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被告陳品蓉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後,即將 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被告黃茹暄則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等2人均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之犯行。被告傅瑞縈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依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的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㈡、被告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于昌正)、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蘇家駿、王柏翔)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107年間,其再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宜晉)與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然明知實際經營項目及內容。其 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 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芸菲公 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菲公司之 合庫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9日,原告於臉書認識 暱稱「林熙」之女子,稱於「STD ASIA」網站(網址http://eh89.sdt666.com)註冊儲值,即有老師可代操期權進行投 資云云之詐術,致原告加入line暱稱「HELEN」之操盤老師 帳號,並由被告王立岑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原告款項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使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30日透過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方式,各轉帳1,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駿圓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共計101,000元。 ⒉被告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由該經營者設置、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經 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各該賭博網站,並以1元兌換 點數1點之比例購得遊戲點數,而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進行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線上百家樂、輪盤,或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並由被告王立岑提供串接金流API,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 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供作賭客支付賭資之用,而賭客則依此方式下注賭博,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之支付方式,將其等賭資輾轉 匯入前述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內,被告王立岑亦會按照該經營者之指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指定帳戶。 ⒊被告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 指派其等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李維棋亦提供其所 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王立岑使用。迨上開詐騙款項、賭資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後,被告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 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以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被告傅瑞縈之彰銀帳戶、訴外人李育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通之中信帳戶)、訴外人詹惠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如之中信帳戶)、訴外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智程之國泰世華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 )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賭資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透過訴外人李育通招攬與被告王立岑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賴聖倫、翁旻輝、訴外人陳典良等3人,透過「小謝」招攬 與其有洗錢犯意聯絡之陳揅軒、被告柯宏霖等2人,均擔任 車手之工作,由被告翁旻輝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旻輝之彰銀帳戶)、訴外人陳揅軒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揅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柯宏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均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再由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訴外人陳典良及陳揅軒等7人 各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賴聖倫將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被告王立岑所指定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立岑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 ⒋被告王立岑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為前開不詳客戶、賭博網站經營者從事代收付詐欺款項、賭資,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1,107,169元;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等人分別因 而獲取薪資即犯罪所得24萬元、245,000元、6萬元;被告柯宏霖則因而獲得油錢即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陳品蓉則因 而獲得6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受有101,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立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可證明被告王立岑與詐騙原告之人有犯意聯絡。系爭刑案並非終審判決,不應以該判決作為依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茹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原告遭詐騙金額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過匯入駿圓公司。而被告黃茹暄於系爭刑案判決主文中,罪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部分更是指出被告黃茹暄雖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茹暄有知悉或認識他人將會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或收取賭資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黃茹暄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詐欺取財、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幫助犯,其並未詐騙原告任何金額。再原告係於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9日、108 年5月30日透過第三方支付綠界匯入駿圓公司,而被告黃茹 暄提供之金融帳戶轉帳紀錄至駿圓公司之交易時間係108年6月5日,與原告遭詐騙時間不符,故原告遭詐騙金錢非經由 被告黃茹暄提供金融帳戶造成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邱稚凱略以:被告最後提領時間是108年4月24日與原告遭詐騙時間不一致,被告邱稚凱是載被告李維棋去提款,僅係幫老闆開車,聽老闆交代做事情。且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詐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受損等語置辯。 ㈣、被告傅瑞縈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傅瑞縈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翁旻輝、柯宏霖對於原告前述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就其餘被告部分,分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王立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業已陳明其係引用系爭刑案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為舉證。而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被告王立岑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 」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被告王立岑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被告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王立岑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故被告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 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王立岑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立岑對原告因此遭騙取、無法求償之款項,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茹暄當時係成年人,應認其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卻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予不熟識之人,應知悉其於交付帳戶後,將失去該帳戶之控管及取回存摺、提款卡之能力,且無法確保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復亦知悉其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款項,而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是以,被告黃茹暄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極有可能以如系爭刑案所示之方式,持之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有該他人縱使利用該金融帳戶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則被告黃茹暄雖辯稱未實際從事詐騙原告任何金額行為,原告匯款時間在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轉帳紀錄至駿圓公司之交易時間在後云云,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黃茹暄提供之金融帳戶亦有收受原告遭詐騙匯入綠界公司帳戶後,再由綠界公司匯至駿圓公司之款項,其亦幫助被告王立岑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其之人頭帳戶已挪作犯罪後掩飾贓款之工具使用,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行為之共同關連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其所辯當無足採。 ⒊被告邱稚凱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邱稚凱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王立岑,在被告王立岑實際經營之財付通公司裡擔任司機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嗣該等公司因從事便利商店儲值、虛擬帳戶繳款、信用卡交易等代收款項服務,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而為警搜索,被告王立岑亦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先後為警移送偵辦,且被告王立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 簡字第269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邱稚凱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在財付通公司遭警察搜索、王立岑被警察帶走當時,因為伊要接老闆上班,但找不到人,經過王立岑的家人告知才知道他被警察帶走,當時伊就知道財付通被偵查了,之後伊也有問過王立岑,王立岑說因為做代收代付的公司,有收到博弈業者的款項。107年11月公司第一次被搜索,伊 知道公司裡面的客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等語。依上開事證,斟酌被告邱稚凱偵查過程中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立岑利用各該公司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則其就被告王立岑嗣後成立駿圓等公司業務極可能是從事財產犯罪,應有預見知悉,被告王立岑指示被告邱稚凱、李維棋自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情,其亦應能預見。被告邱稚凱雖辯稱其僅是老闆即被告王立岑之司機,聽從被告王立岑交辦事情,且最後提領時間是108年4月24日,與原告遭詐騙時間不符,其並無涉及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邱稚凱提領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6 月10日,均包含原告係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支付 該被騙款項之後之期間,且其既已可預見被告王立岑利用公司為犯罪工具,自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其仍聽任被告王立岑之指示載送被告李維棋提領犯罪款項,自不能免除其責任,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被告賴聖倫提領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3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始支付該被騙款項,則被告賴聖倫雖有因為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而與其他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但顯然客觀上並不及於原告上述遭騙款項之部分,原告仍對其起訴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連帶損害賠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另為舉證證明之,無從依據系爭刑案之卷證及判決書予以認定,原告既然無從舉證被告賴聖倫亦有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賴聖倫之認定,是原告仍向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再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被告陳品蓉所提供之寰鈺公司合庫帳戶,係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均係收受自第三方支付平台金恆通公司轉入之款項,及於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5日收受自駿圓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與原告遭詐騙後,係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支 付該被騙款項,而經由綠界公司轉入駿圓公司之帳戶無涉,是被告陳品蓉提供寰鈺公司合庫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不及於上述原告被騙之款項部分,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品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陳品蓉之請求,自難認有據。⒍綜上,除被告賴聖倫、陳品蓉外,其餘被告對原告遭詐欺騙取該等款項均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立岑、黃茹暄、邱稚凱空言各抗辯如上,並無可採,其亦未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當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立岑、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立岑、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連帶給付101,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王立岑 111年2月26日 2 黃茹暄 111年2月26日 3 李維棋 111年3月13日 4 邱稚凱 111年2月26日 5 翁旻輝 111年3月13日 6 柯宏霖 111年2月26日 7 傅瑞縈 11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