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李嘉倫(原名:李威承)、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嘉倫(原名李威承)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陳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50元,及被告王立岑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被告陳品蓉(原 名陳映竹)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被告黃茹暄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李維棋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被告邱稚凱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翁旻輝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被告柯宏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陳揅軒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被 告陳典良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陳典良連帶負擔9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品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並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實施財產相關犯罪所收取的不法款項之用,及被告黃茹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各自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品蓉自民國107年間起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偉哥 」之人遊說而允諾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陳品蓉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後,即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被告黃茹暄則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㈡被告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于昌正)之實際負責人,又於107年間,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得 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宜晉)與寰鈺公司。復以駿圓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分別以駿圓公司、芸菲公司之帳戶綁定,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消費者發起支付指令後經駿圓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上開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將該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 ㈢伊於108年3月26日前某日,經朋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據分析百佳樂」,其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可修改「i88」遊戲網 站上之數據資料,故只要在「i88」遊戲網站儲值,便可代 為操作從中獲利云云等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分別匯款20,000元 、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7,500元、20,000元、2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對方杳無音訊。 ㈣另被告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 李維棋、邱稚凱2人,指派該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予王立岑使用,迨上開詐騙款項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金融帳戶後,被告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C帳戶)、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寰鈺公司帳戶、傅瑞縈、詹惠如、康智程帳戶、駿圓公司、芸菲公司等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 ㈤王立岑再透過訴外人李育通招攬與被告王立岑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等3人,透過「小謝」招 攬與其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揅軒、柯宏霖及前述李維棋、邱稚凱,其中柯宏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D帳戶)、陳揅軒提供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E帳戶),上開7人各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稚凱辯以:在刑事判決詐欺與伊無關,伊無須負責。㈡被告陳揅軒辯以:原告受騙與伊無關。 ㈢被告陳典良辯以:原告受騙時間與伊已沒有相關符合。 ㈣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㈤被告王立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辯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指出伊及被告陳品蓉、黃茹暄與詐騙集團實質及犯意聯絡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犯洗錢防制法等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4284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王立岑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陳品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黃茹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李維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邱稚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賴聖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翁旻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柯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陳揅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陳典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外放)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㈢被告王立岑、陳揅軒、邱稚凱、陳典良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業已陳明引用系爭刑案卷證及其判決認定理事由為證,並非起訴而未為舉證,是被告王立岑所辯,容有所誤。又觀諸系爭刑案卷證內容,可見被告王立岑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顯與常情相悖,難認被告王立岑遽信其所經手代收付之款項,其來源合法或僅為博弈款項,而絕未涉及詐欺或對之不知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已有配合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明。依前開說明,是被告王立岑對原告因此遭騙取、無法求償之款項,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陳品蓉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若非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不需要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其擔任所謂人頭負責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自亦應對原告因此導致之前述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另被告陳揅軒、邱稚凱、陳典良雖辯以原告受詐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柯宏霖、陳揅軒分別提供系爭D、E帳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陳典良,其擔任車手最後提領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2日、同年108年6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4月29日,該時間已涵蓋原告支付 被騙款項之時間(即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是渠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賴聖倫部分,其擔任車手最後提領之時間為108年2月13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期 間方始支付系爭被騙款項,是認被告賴聖倫固有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但客觀上顯然並不及於原告遭騙款項之部分,原告仍對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無從依據系爭刑案之卷證及判決書予以認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陳明暨舉證被告賴聖倫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㈤繼查,原告起訴後業於112年8月23日與傅瑞縈達成合意,由傅瑞縈賠償原告10,000元並成立調解錄(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原告原請求127,500元,各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2,857元(計算式:127,500元÷10=12,750元),原告先與傅瑞 縈成立調解金額低於該內部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原告調解成立時同意對傅瑞縈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其他被告5人亦 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等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茲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陳典良等9人所分擔部分合計為214,285元(計算式:127,500元÷10×【10-1】=114,750元),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14,750元,即屬有據,至其請求逾上開數額 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立岑自112年2月1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被告陳品蓉自112年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被告黃茹暄自112年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李維棋112年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 被告邱稚凱自112年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翁 旻輝自112年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柯宏霖自112年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陳揅軒自112年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陳典良自112年2月9日起 (見附民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立岑自112年2月10日起、被告陳品蓉自112年2月21日起、被告黃茹暄自112年2月9 日起、被告李維棋112年2月21日起、被告邱稚凱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翁旻輝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柯宏霖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陳揅軒自112年2月10日起、被告陳典良自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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