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文章、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文章 被 告 王立岑 李維棋 翁旻輝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朋友介紹加入名為「期權王」的line群組,群組中不斷有不同人分享投資結果,觀察後以為絕大部分投資結果皆為獲利不斐,故而於108 年5月31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加入由老師帶操作投資之群組,嗣該群組中一位指導員發布一則108年6月20日前有限名額之特殊個別方案20萬元教程,並保證如有虧損團隊會負責賠償,從而決定投資。投資款項自108年6月19日先於指導員提供之投資平台刷卡5萬元,晚間17時35分於超 商代收存入2萬元及13,100元,回家後又從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2萬元,共計153,100元。款項入帳後於108年6月20日開始由帶操作員指導操作投資,因不斷失利且該員又將其歸責於原告態度亦十分不佳,至此原告開始覺得可能是被詐騙,轉而私下向群組中其他投資客詢問,確認是被詐騙後,原告即於108年6月25日向淡水水碓派出所報案,該投資平台亦馬上有人與原告聯繫,為求原告取消報案並協助解除圈存,協商過後該平台先辦理信用卡5萬元刷退,並答應詐騙剩餘款 項會全額退款,惟迄今都沒有退款,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被詐騙之剩餘金額104,100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王立岑以書狀辯稱: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可證明被告王立岑與詐騙原告之人有犯意聯絡。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並非終審判決,被告王立岑已依法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107年間,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佑」取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經營權利,並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芸菲公司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被告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9日前,原告因在通訊軟體LINE上一個買賣交流群組內看到名叫「樂樂instrctor工作直接私訊」之人在做小額 投資推銷,便加入對方Line帳號,經對方介紹投資方式後,依指示在「源進順娛樂城」網站平台(網址http://www.yjs178.com)儲值匯款;後又加入Line群組「option期權專家」 ,由老師帶領進行二元期權之操作,並參加一名總指導員推 出之白金會員保本專案20萬元,並由被告王立岑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原告款項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使原告透過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方式,分別於108年5月29日轉帳1,000元、於108年6 月19日轉帳50,000元、20,000元,實際受款人均為駿圓公司,共計被詐騙金額為71,000元。被告王立岑並於107年間, 聘僱與其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維棋,指派其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王立岑使用。迨上開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之金融帳戶後,被告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李維棋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黃茹暄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瑞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育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詹惠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康智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被告李維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8月2日期間提領款項,被告翁旻輝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項,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立岑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等情,其中被告王立岑對於前揭擔任駿家、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可案,雖其辯稱:並未詐欺原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被告王立岑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 」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被告王立岑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被告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 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王立岑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原告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而被告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對於前揭其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亦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可按,且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綜上,被告王立岑對原告因此遭騙取之71,000元款項,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維棋係依指示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8月2日期間提領款項,被告翁旻輝係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項,被告柯宏霖係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項,參酌原告係於108年5月29日轉帳1,000元、於108年6月19日分別轉帳50,000元、轉帳20,000元等情,堪認被告翁旻輝、柯宏霖應僅就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被詐欺之1,000元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及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棋賠償其餘7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另被詐騙33,100元云云,並提出超商繳費證明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該繳費證明上之「金 恆通」是由原告所自行書寫,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筆金額之支出係遭被告之詐欺行為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卷第25、37、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棋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超過71,000元部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