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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 原告
    賴慶和
  • 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周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對訴外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提起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下稱另案一審)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訴訟(下稱另案二審,並與另案一審總稱 為另案),因法院函詢被告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經被告以民國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系爭函文其中記載「二、…(二)…推算該交易 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數據尚屬相符」部分乃 欺詐證詞;復就主張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依據,是因原告與華南公司另案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710元,原告打折只向被告請求10萬元,打折之 計算依據如同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於該案111年7月22日 之陳報狀。 ㈡此外,被告不遺餘力藏匿犯案人士即系爭函文製作人士(下稱A員)之真實姓名,致原告無法提起刑事告訴,故向被告 索討5萬元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㈠部分與本院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屬同一事件,而屬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就原告主張㈡部分,兩造間並無契約或服務關係,被告亦無陷原告於危險之前行為,無論依法令或公序良俗,被告均不負擔揭露A員真實姓名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㈠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是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⑵經查: ①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12年2月24日起訴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前於111年5月23日亦以 本件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金 簡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事件)審理在案,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後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下稱前案第二審事件)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②另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函文中記載「三、…㈠…1、『SPAN風險保證金』,依來函所述,以107年2月 6日時序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2、『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3、SPAN原始保證 金=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算法是假的,而為虛偽陳述(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7、91頁),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34頁),經原告自行計算 其與華南公司另案之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23萬8,710元, 二年多共可獲取最少10萬多元之利潤,外加機會成本為2萬 元及精神名譽損失5萬元後打折,爰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見前案第一審卷第93頁)。 ③細譯系爭函文之前後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內容為:「二、…(二)依來函提供資料,以107年2月6日09:04之SPAN參數檔、附表一及投資現況查詢報表所列未沖銷部分明細、計算淨選擇權價值所使用市價、權益數、原始保證金等,推算該交易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數據尚屬相符 。(底線處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事實)三、有關本公司計算交易人SPAN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兩項數據過程,說明如下:㈠…1、『SPAN風險保證金』,依來函所述,以107年2月6日 時序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2、『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 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3、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 )=141,004元(底線處為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事件主張之請求事實)」,可知原告於本件及前案第一審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針對系爭函文中被告就「原始保證金之計算」之陳述計算不正確、為欺詐證詞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事件所主張之不實內容,實乃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不實內容即原始保證金為14萬1,004 元計算數據過程,則原告於本件及前案第一審事件所論述之原因事實,均係在主張「原始保證金141,004元」之計算過 程有誤而為虛偽證詞,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與前案第一審事件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又原告本件請求10萬元之計算依據,業與其前案第一審事件請求12萬元之計算模式相同,參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再次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惟其中10萬元業與前 案第一審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價值之認定,於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際,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客觀之衡量。 ⑵經查,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經本院函詢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後提出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誤。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函文內容為欺詐證詞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主張遂認系爭函文事實之真偽。此外,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均已依法證據調查系爭函文且令兩造為辯論,此有另案一審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二審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附卷 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461至462頁、另案二審卷第160頁) 。又另案判決係法院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並在判決中已就各項證據取捨詳予說明,系爭函文遂屬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所為之證據調查方法,並非另案判決之唯一依據或直接原因,故難認原告主張另案判決敗訴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函文間有何歸責性或違法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函文為詐欺證詞且致其受敗訴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㈡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於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不提供A員真實姓名之不作為,致原告無法提起刑事告 訴而受有精神上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5萬元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基於法令規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等而使被告負有作為義務等事實存在,堪認被告並無作為義務甚明。况原告所指稱被告之不作為,於客觀並不具有違法性,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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