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交易採SPAN結算機制,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受託契約,約定當權益數的風險指標低於25%時刻,被告公司應代為強制平倉全部交易部位。於民國1 07年2月6日臺灣發生選擇權大屠殺事件,所有投資人損失近40億元。原告於107年4月上旬向被告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時刻的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告嵇成嘉就寄來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 下稱340表),原告向鈞院提出不當強制平倉的訴訟(即鈞 院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事件),該事件中,被告嵇成嘉將 疑似自行編造的09:04時序、340表及附表一(即原告未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擇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等轉交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請其計算340表中 的SPAN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期交所則以未有承辦人員署名之台期結字第ll0000l032號欺詐函文回覆審判長。原告近期查看過往資料,發現原告被強制平倉後做成的313成交回 報資料查詢表(下稱313表),與被告嵇成嘉所稱09:04之附表一中的一個部位(3月份9600Put),在3l3表的成交時刻 為91431,而在附表一的價格也是一樣,但兩者做成時間相 差近十分鐘,可見兩者應是在相近時段內完成的,被告說附表一是在09:04(即090400)時刻做成,就有很大疑問。另 依2月份090236∼091527時段的9200P百分秒簡檔,在附表一第一列之TX009200N8的現價為$50,核與前開簡檔090916∼09 1149時段的價格相同,可知附表一必在上述時段內做成,而非在0904時刻做成,可知附表一是偽造文書或變造文書。被告等在鈞院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事件中,故意使用編造的09:04時刻及變造文書之附表一等文件,致原告在該訴訟失利,原告自得向被告索賠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六 成即143,226元(計算式:238,710×0.6=143,226),原告願 減價,僅請求12萬元。本件訴訟只限於附表一中3月份9600PUT、3月份9400PUT、3月份11600PUT及2月份9200PUT等市價 資料,不包含附表一中其他市價資料過錯。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鈞院109年度 北金簡第20號及其上訴審即鈞院1l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同係「107年2月6日選擇權」有關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即該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差別僅在本件原告隨意喊價「求償12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未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原告於l07年4月向投保中心申訴後,被告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表單,其真實 性與正確性經原告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並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無疑。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暨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提起下述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下述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一)本院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及1l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損害 賠償事件: 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嗣於107年2月6日,因美股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 擇權市場動盪,被告公司誤算原告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應另補繳保證金,但被告公司卻未先聯繫原告繳納保證金,任意強制沖銷原告全部部位,導致原告原有權益數44,816元全數賠付,且遭被告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然原告前揭損失均因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且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4條第3項、 第4項約定,預先免除被告公司通知義務,顯然有失公平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遭被告公司強制平倉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又被告公司另詐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與交割結算差額相同之54,446元本票,原告已支付5,000元,然此仍非 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故併予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原有之權益數44,816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134,448元(計算式:44,816元×3倍=134,448元),並賠償其已收取之 違約金59,446元(計算式:54,446+5,000=59,446元), 以上共計238,710元」等語。 (二)本院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及1l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交易採SPAN結算機制,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受託契約,約定當權益數的風險指標低於25%時刻,被告公司應代為強制平倉全部交易部位,但是在107年2月6日台 灣發生震驚世界選擇權大屠殺事件,所有投資人損失近40億,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之挫敗後,希望來一場王子復仇記,突然心血來潮,就獨自跑到被告公司,依法向櫃檯申請洗價表,從洗價表上面可以看出原告於00000000時刻,風險指標就已跌破25%,所以107年2月6日08時52分開始,當值監管人員即 擁有砍單的絕對合法權利,於08時52分開始至09時14分砍倉的短短時段中,正是兵荒馬亂、瞬息萬變時刻,被告公司豈有餘裕再派員製作無謂的340表及派監管人員認證該 表正確,故<340>表肯定是107年2月6日事件後再建造完成的,被告公司隱藏了真正的洗價表,然後用偽造的340表 四處招搖行騙,行徑惡劣實太肆無忌憚及無法無天;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兩次參加訴訟費用、向行政院、證期局及監察院多次投訴的精神損失、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等損失,故僅僅向被告公司索討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賠償。在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案件,主要當事者係代為執行強制沖 銷人員李文煜,而本案主要當事者為嵇成嘉,本案與前訴訟不同,且此次訴訟法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前案訴訟亦不同。本次訴訟所提出340表之TXO09200N8現價為$50及其取用時刻等數據,均非於前訴訟判決 中,自無被告公司所稱判決效力及爭點效情形,本件訴訟爭點之一係嵇成嘉將0904時刻搭配非即時TXO09200N8價位的欺詐作為。在台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的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的說明二裡有詳細說明:期貨商應建 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而嵇成嘉並非該專職管理人員且其使用0904參數檔搭配非即時時段(090916~091149)買賣價位的做 法已經嚴重違反上述即時查詢機制規定,請求將數據交付期交所做專業審驗,則一切真相自然大白」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及1l2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上述之原因事實。 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所載:「㈡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嵇成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請求賠償部分:…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 並任意強制沖銷』之部分,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經查,107年2月6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權益數低於部 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對上訴人發出簡訊、電子郵件等,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内補足保證金差額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以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即SPAN)所定之標準計收保證金,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9日簽署系爭SPAN申請書,亦詳 前所述。而依107年2月6日9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 人所提附表一及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淨選擇權市值』為未 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 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 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 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 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 -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 知作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42頁),應可確定」之 內容(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本件原告所稱附表一,及107年2月6日9時4分之SPAN參數檔、340表等資料,暨原告前提出之成交回報表、大昌期貨公司洗價表、313表、340表、00000000賴慶和洗價紀錄、9200簡檔、2月份020236~091527時段之9200P百分秒簡檔等文件,業經前案法院 審理後,據以推算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且該推算過程 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足認「107年2月6日9時4分之SPAN參數檔、附表一及304表等文件之真正,及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原告於上開案件中稱主要當事者為嵇成嘉,是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就被告公司而言,附表一並無原告指摘之偽造或變造等情,洵可確定。(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附件一等文件既經上述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且該等文件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而認定之證據;而嵇成嘉、李騏瑋雖非上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本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參酌上開事件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附件一等文件係屬偽造或變造。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本院109年度 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故意使用編造的09:04時 刻及變造文書之附表一等文件,致原告在該訴訟失利,故請求被告等賠償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六成即143,226元,並減價請求賠償12萬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