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3號
- 原告
- 張貴賢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杋
- 被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41分許,原告與訴外人洪婉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重傷,經醫院診斷第五腰椎骨折,因上述疾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然訴外人洪婉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原告向被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障害項目第8-2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9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惟原告早已將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理賠案號:15A00000000)需要之資料文件提供予被告,提出申請已1年多,被告卻告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拒理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11年10月6日8時41分許,騎乘NJG-867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富街口,與訴外人洪婉蓉騎乘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生交通事故並不爭執。惟原告之體況不符合本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2項第9等級之障害狀態,被告無須給付失能補償金47萬元。原告應就主張已符合給付標準之障害狀態負舉證責任,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三之說明:「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椎連續固定四個錐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者。」。原告僅憑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主張「脊椎遺存運動障害」,未說明診斷傷勢惟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屬單一錐體傷害,迄今就其是否符合「脊椎連續固定四個錐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者」乙節未予證明,顯然悖於上開脊椎運動障害之客觀審核基準。況本件經被告諮詢一位專科醫師意見,審定原告之體況未符合本失能給付標準表任何障害項目,專科醫師意見略以:「張君之傷勢為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月18日所拍攝腰椎X光,該骨折已癒合,第五腰椎椎體僅微幅變型,錐體高度減少程度未達1/4,屬輕度(第一級)壓迫性骨折,且據病歷記載,並無合併神經損傷情形,綜上,張君之傷情不符合任何失能項目。」。嗣因原告不服前項結論,而以被告之受任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評議中心審理本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經作成評議決定,亦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尚難認原告之體況符合本失能給付標準表任何障害狀態,故被告作成不給付失能補償金之決定,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8時41分許,與訴外人洪婉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2項第9等級之障害狀態,被告應給付47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1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第五腰椎骨折」,「因上述疾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惟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三之說明:「『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椎連續固定四個錐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19頁),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2項第9等級之障害狀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2項第9等級之障害狀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