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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

863號

聲請人
莊幸輯
相對人
王菲

王樂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等向其租賃房屋,已7個月未繳租金,其已終止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租金等積欠費用並返還鑰匙予聲請人等語。惟相對人等之住所地皆位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而上開不動產既係坐落桃園市,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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