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行政院
- 法定代理人
-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做成處分」,原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並經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情,業據本院依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詎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賠1元」,請求聲明顯係包含於前案,且前後二訴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同一,參照上開意旨,應認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原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