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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逸森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等2人,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之被告吳逸森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逸森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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