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凡
- 被告
-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吳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法院之判決主文,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錯誤或未臻明確,經法院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即開始配送且完成配送業務,惟被告金天鴻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應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未據被告金天鴻公司清償給付,又被告吳逸森係被告金天鴻公司之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