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 原告
- 王悅丞
- 被告
- 禮龍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減縮請金額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4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以小額程序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50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惟該駕駛人肇事後立即逃逸駛離,並未停留於現場待警方處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能公司)所有、並於111年3月4日至114年3月3日承租予被告,可推定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仍應繳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時許前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車格內,於112年2月7日2時許時,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撞及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8、31至35頁);肇事車輛為荃能公司所有,於111年3月4日至114年3月3日為被告租賃使用乙節,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5至0:29)肇事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13巷。(0:32至0:33)肇事車輛於行進中向右撞擊停放於右側之車輛(經與現場照片對比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於系爭事故至起訴前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行程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269頁),然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11日送交由荃能公司修繕並於同年月21日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450頁),又其主張之支出交通費用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是原告如確有急需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原非不得於自行修繕並給付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是該交通費用既非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自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上開收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損失,難以憑採。
⒉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仍須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之損害共計6,000元,惟原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汽車所有人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即前開稅收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系爭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依法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