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林振芳

  • 原告
    張立筠
  • 被告
    許壽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張立筠 被 告 許壽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對伊濫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707號判決駁回確定,期間伊支出之訴訟成本有開 庭5次、撰寫答辯狀5份,且被告又向台北西華扶輪社友泣訴伊私吞被告之房屋、伊人品惡劣、房屋不能賣使被告到處欠債等節,致伊背負罵名、憤而退出西華扶輪社,被告所為致伊受有應訴成本損失以及名譽上、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也有告我詐欺,但不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明知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 卻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間借名登記訴訟是其獲勝訴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70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惟觀諸前開 判決理由,足見被告係因主張之內容與法律構要件有間、暨舉證不足等而受敗訴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明知不實故為起訴;而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提起訴訟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尚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與法律構要件有間、抑或舉證不足致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依法起訴主張行使權利、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係濫用訴訟制度,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另無端提起民、刑事訴訟各一件,惟未陳明案號及案由,亦無該案判決供參,基於同前理由,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濫訴侵權,使其受有支出訴訟成本之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礙難憑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四處向社友泣訴其私吞房屋,使其背負駡名,憤而退出扶輪社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同屬乏據,亦難憑取。 ㈣惟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對外宣稱前揭借名登記案件是其獲得勝訴,並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謝佩欣告知原告「許跟處長說是他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核與前開判決結論有違,是被告所為顯係不實言論;衡之原告曾是被告擔任負責人公司之法律顧問,兩造又曾有共同社交圈,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向第三人謊稱其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勝訴(即指原告敗訴)之不實言論,貶低原告身為律師之社會評價、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則屬有據,信屬可取。 ㈤繼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 照)。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是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律師,月入約1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每月貸款約11萬元,無動產;另 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原是建設公司負責人,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沒有動產等情,均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係故意對外陳述前揭不實言論、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與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