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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給付金錢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8,664元,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於111年8月20日聲明請求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固條款就系爭手機為免費維修使原告能達通常之使用。」。是其追加之聲明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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