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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李志倫
被告
臺灣親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附件(即兩造主張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購買機票2張,係去旅行社現場向被告購買,本是要用現金購買,但被告要求用信用卡想要多賺點,原告同意,刷卡後,被告給原告電子信箱的信,分別是華信(去程)跟立榮(回程)。機票總價金為4,900元,去程機票價金為2,226元,故以總價金4,900元扣除2,226元,得出回程機票價金為2,674元。原告有使用到去程機票,到機場發現回程機票無法搭乘,南竿與北竿需要坐船,第1班早班的船是7點多,而被告定的機票是8點多,設若搭船過去再搭計程車也趕不及,原告當時去程報到後再仔細看回程的票,發現不對,就去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要求退票,但櫃檯說這旅行社開的特殊票,無法直接退票,要原告去找旅行社。

但旅行社之被告開票時並未向原告講這個票很特殊只能旅行社退,證明文件上只有記載起飛前退票即可。原告請求依該約定可至機場退票,卻因被告疏失或未盡告知而無法退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舉證詳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有進狀抗辯改(退)票需航班起飛前,向被告提出,經被告確認後處理,再依航空公司退款流程處理。本件被告嗣向航空公司確認無法退票,已有回覆原告云云,然未提出原告主張前述已為退票程序與兩造約定有何不符之相關舉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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