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4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朱婉菁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即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委託原告就「草莓丁、芒果丁」執行「多重農藥殘留分析(488項)、生菌數、大腸桿菌群」檢驗服務,而相關項目、費用已由被告檢視無誤並於申請書蓋章簽認。嗣原告執行上開委託項目並製作交付測試報告與請款憑證予被告,又於113年4月2日發函催請被告支付款項新臺幣23,480元,亦經被告蓋印簽收,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申請書、收樣通知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