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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被告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鄭淳池1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鄭淳池擔任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故被告解散後應以清算人鄭淳池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設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36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6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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