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郭麗萍
- 原告江禹承
- 被告呂麗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江禹承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許昌 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打滑左傾,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5,450元;另系爭機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計為3,55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3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與館前路口欲右轉館前路時,適有同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左側駛至該處,因原告車速過快未及閃避致兩車碰撞而倒地,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左小腿亦受有傷害,但未驗傷。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自l12 年6月13日起至8月30日至祐雙診所復健科復健、徒手及震波治療。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費明細所記載「掛號、部分負擔」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自費額」部分並非醫療必要支出,應予駁回。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50元應計算折舊,又估價 單未分列明工資及材料費用,且無證據認定有該項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微,精神痛苦尚非嚴重,請求慰撫金1萬元過高。被告於上開時、地直行 到紅綠燈處停等紅燈,並將兩腳放立於地面,原告是從旁邊竄出來,從後方撞擊被告,卻誣賴被告左傾打滑撞到原告。原告是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責任。原告偽裝車子壞掉,但被告拍的照片跟警方的照片,系爭車輛沒壞,又原告沒有醫生證明他受傷。被告律師抓到原告偽造,警察也抓到原告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58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本件是原告從旁竄出並從後方撞擊被告,原告是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係因兩車行進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並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提出自行手繪之現場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又其雖請求調閱監視器,然依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12:23:13被告(即本件被告)騎乘藍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附圖l0紅 色圓框處),之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騎乘之紅色機車 也出現於畫面中(附圖1l綠色圓框處)。被告繼續騎乘機車行駛時,被告機車前輪先是稍微向左偏,之後整個機車龍頭順著前輪的方向向左轉,原本騎在被告左後方的告訴人因為向前行進,而撞上被告左轉的機車龍頭及前輪,當下告訴人連人帶車向左傾倒,告訴人一度抓住機車,但機車仍向左倒地,告訴人亦重心不穩,倒坐在機車上(附圖12 至25及附圖12至25之放大圖)。最後告訴人坐在倒地的機 車上轉頭望向被告數秒才起身(附圖26至28)」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5至11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再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171至176頁)。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 並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5,450元: 查原告主張此項事實,業據提出祐雙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小腿挫傷」,及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由許昌街往西行駛,在肇地路準備要起步右轉時,右側機車突倒向我,使我向左倒地」、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許昌街往西行駛,經過水溝蓋時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我倒在他身上,所以我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則醫療費用明細內掛號費共1,300元、 自費額費共800元,合計2,100元,係因本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自費額共23,35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自費額部分之治療內容為何,是否為治療本件「右小腿挫傷」所為之必要支出,尚有未明,自難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1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機車修繕費用3,55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3,550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本院卷第59頁),迄未補正,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供本院參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5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非過高,爰予准許。 4.合計12,100元(計算式:2,100+10,000=12,1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且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又本院刑事庭所為上述勘驗結果,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認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 共5,000元,本院審酌本件情形,爰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納覆議費用 2,00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6,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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