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號
- 原告
- 阿曼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雯
- 被告
- 馬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返回原告所管理之社區,途經社區大廳入口無障礙坡道時,不慎撞上設置於坡道處的扶手欄杆,造成扶手欄杆脫落、地磚破裂。經廠商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03頁)。被告則辯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與女性友人一同返回住家,進入社區大樓側門時,因側門材質沉重且設有自動回彈功能,被告一時重心不穩,往前扶住無障礙坡道設施扶手,詎料該扶手並未牢固,無法承受被告使用的力量,致被告與扶手一同摔落。無障礙坡道之扶手應設置堅固,不得搖晃,被告以一般合理使用方式使用系爭扶手,該扶手卻倒塌,該扶手之防護設計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扶手毀損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社區大廳入口所設置之無障礙坡道及扶手,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且由原告提出大樓竣工圖觀之,係於該大樓竣工時即已設置(卷第181-183頁),屬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過失撞上系爭扶手,致系爭扶手欄杆脫落、地磚受損一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從該光碟畫面及照片,可見於112年10月21日4時8分26秒至28秒間,被告自外拉開社區大門後進入大廳之無障礙坡道靠右側處,其後方有另一人隨行在被告與大門間,被告臉及身體側向右方,系爭扶手在無障礙坡道之左側,位在被告後方,於29秒至30秒時,被告右腳往後踩,重心不穩、左腳亦往後,身體往後倒向系爭扶手、雙手並無抓住該扶手,系爭扶手即因被告身體重量而往旁倒下,被告亦隨之倒在系爭扶手上,有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可證(卷第17-23頁),足認系爭扶手係因被告站立不穩受力而壓倒,非因被告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以手扶住扶手協助走路而傾倒,被告之行為並非屬正常合理使用扶手方式,堪認系爭扶手及地磚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合理正常使用系爭扶手,系爭扶手設置不符安全防護要求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用60,000元,固提出單價單為據,惟衡諸原告所提估價單2紙,其中福茂企業社估價單總價52,000元,載明各施工細項並依數量分別估價(卷第93頁),而築城裝潢工程公司之估價單僅以一式單價60,000元估計,並無各細項之數量、單價(卷第95頁),本院認應以福茂企業社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於5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