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80號
- 原告
-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丞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傅羿綺律師
- 被告
- 國華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華國
- 訴訟代理人
-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向被告承攬其客戶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之太陽能板模組共12kW、儲能設備共10kW之發電暨儲能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確認設備正常運作,被告卻仍積欠尾款70,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應於請領第1期工程款前提供系爭工程之正式規劃圖說,及於請領第2期工程款時提供進場及現場施工影像資料,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致被告無法查核其是否按圖施作。上述之前階段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後階段之工程尾款。又原告為專業廠商,於工程規劃階段卻從未調查業主之實際用電需求,從未告知系統之負載限制及不當使用之可能後果,亦未就潛在之超載風險設計或建議任何預防性措施,導致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頻繁發生跳電,而具有瑕疵。被告業已通知修補瑕疵,但原告遲未修補,其應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以工程尾款扣減之,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工作之完成,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完成,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存有瑕疵,亦僅是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而已,並不影響報酬給付義務之成立。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總價740,000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670,000元,尚餘70,000元未為給付;嗣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原告並於112年12月18日與業主王仁宗辦理驗收等情,有契約書、代辦文件領取簽收單等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既已完成,被告原則上即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其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提供系爭工程之正式規劃圖說等語,然原告就其於112年7月24日前,已透過通訊軟體將系爭工程設計圖檔傳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O」之貼圖以為回覆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3-294、311頁)。被告雖又以該圖檔內容殘缺,且未經兩造共同簽認,不符正式規劃圖說之要件。然所謂正式規劃圖說究須具備何等內容,於契約中本無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收受圖檔後為肯定之表示,於履約過程中亦未見提出其他異議或要求補充,而是逕行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令契約進入進場、施工之第二階段,堪認該設計圖已經被告審認同意。其於原告完工後,始表示該設計圖內容不符約定,難認有理。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施工圖經兩造共同簽認,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節,應僅是相關圖說是否得納入契約文件,發生契約效力之問題,與是否依第3條提出圖說並非當然等同。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原告未盡提出圖說之從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提供進場及施工影像資料等語。然參諸該條所定「乙方告知甲方本工程之進場時間後,應提供工程進場及設備模組等現場施工影像資料以為請款憑證」之文字,可知該項所定應提出之影像資料,性質上應僅係原告請領該期工程款時,所應提出其已進場開始施工之證據,而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性質。系爭工程後續既已施工完畢,該等進場及開始施工之證據是否提出,即無影響,被告以此拒為尾款之給付,應非有理。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有儲電、供電功能異常、頻繁跳電等瑕疵,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工程之功能實施鑑定,結果顯示其儲電系統及電力供給均正常運作,鑑定過程亦未發生跳電情事,有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0-221頁),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該等瑕疵,即無法證明,被告以此請求減少報酬並扣減尾款,亦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被告前開拒絕給付尾款之事由,亦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0,000元,應有理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系爭契約尾款應於業主完成運轉及驗收流程,確認設備正常運作後,即應支付(本院卷第18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業主王仁宗於112年12月18日驗收完畢,亦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就上開7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