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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葉藍鸚

  • 當事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國良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蘇國良 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被告蘇國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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