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嚴光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3號原 告 嚴光輝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陳怡君 陳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因點選不當聯結,下載詐騙集團的惡意程式,詐騙集團於同年月26日凌晨以惡意程式侵入原告手機透過網路向被告申請雲支付,獲得開通後,隨即透過台灣 Pay支付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智 冠遊戲點數及2萬元轉入他人帳戶,被告隨便讓詐騙集團申 請開通原告雲支付服務,造成原告共計5萬元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下載訴外人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支付公司)之應用程式,於113年4月26日開啟並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應用程式,點選綁定原告持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經原告輸入帳號14碼、手機號碼、身分證後4碼及留 存於被告公司之電子信箱等身分流程後,由被告系統向原告發送身分驗證簡訊,原告輸入簡訊驗證碼後,於卡片管理業面點選下載卡片,被告系統向原告發送身分驗證簡訊,原告輸入簡訊驗證碼並設定卡片密碼後申請成功,被告再次發送簡訊告知,各簡訊皆已成功發送至原告於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並皆同時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否認原告持有之手機有遭第三人操作之情形,縱若原告係遭第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及使用原告持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相關功能,但依雙方簽訂之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郵政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約定,未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申請人已為給付,亦即被告所給付之5萬元仍視為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 力。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自述其聽從第三人指示操作手機而下載惡意程式並開啟權限,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儲存於智慧型手機內之個人資料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原告有與有過失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惟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顯示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與「玉兒」聊天,並加「玉兒」提供之Line ID為好友後,「淑如」邀請原告觀看寫真照片 ,傳送「寫真」APP下載網址,經原告點擊安裝後,雙方繼 續聊天至當日23時37分許,「淑如」於翌日12時30分許傳送「吃飯了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表示被「淑如」騙錢,「淑如」立即否認騙錢並邀請原告再瀏覽觀看寫真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此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截圖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又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頁),雖顯示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警方表示其某帳戶於同日遭不明人士匯入10萬元後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轉出,及遭不明人士侵入以其手機上之網路銀行於同日將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轉出 至他人之銀行帳戶,並表示其手機於同日遭侵入以PX Pay完成凱基銀行16筆各5,000元授權扣款及以台灣 Pay完成6筆各5,000元授權扣款等情,然此顯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 ;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頁),係顯示檢察官認定「…實難排除告訴人(嚴光輝 )與被告(訴外人陳仕奇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綁定渠等手機內之網路銀行而進行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暨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 。」,而對陳仕奇為不起訴處分,此不起訴處分書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原告損害 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再查,原告於101年間至被告所轄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留存其手機號碼為0918***727(下稱系爭手機),並留存其電子郵件信箱;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填具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向被告申領VISA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同時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仍為0918***727,並留存其同一電子郵件信箱;系爭手機於113年4月26日下載行動支付公司開發及管理之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台灣行動支付APP(下稱系爭APP),註冊會員點選同意行動支付公司服務條款並經驗證成功後,以系爭手機點選新增卡片並選擇金融卡,輸入系爭帳戶帳號,經輸入系爭手機號碼、身分證後4碼及留存於發卡機構即被告之原告電子信箱後,由被告系 統向原告系爭手機發送身分驗證簡訊通知:「親愛的郵政客戶您好:您申請的金融卡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為『579954』, 效期5分鐘。提醒您,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嗣系爭 手機輸入簡訊驗證碼通過金融卡身分驗證後,系爭手機於系爭APP卡片管理頁面點選下載卡片,被告系統再次向原告發 送身分驗證簡訊通知:「親愛的郵政客戶您好:您申請的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驗證碼』為『952676』,請於30天內完成卡片 下載…提醒您,驗證碼請謹慎保管以防遭盜用。」,嗣系爭手機輸入下載驗證碼並設定卡片密碼後卡片申請成功,被告於卡片開卡作業完成後再次向原告系爭手機發送簡訊通知:「親愛的中華郵政客戶您好:您下載HCB手機VISA卡或金融 卡雲支付已完成手機開卡作業,若非您本人親自下載或有疑慮,請速洽客服中心查明以防盜用。」,系爭手機於同日嗣以系爭APP進行消費扣款5,000元,被告隨即向原告系爭手機發送簡訊通知:「親愛的中華郵政客戶您好:感謝您於4月26日4時52分首次使用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交易金額5000元。若有任何問題請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系爭手機於同日以系爭APP陸續再進行5筆消費扣款各5,000元,及跨行轉出 轉帳5,000元、1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皆同時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帳 戶於113年4月26日消費扣款各5,000元6筆,及跨行轉出5,000元、15,000元,共計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含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 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簡訊發送紀錄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 約定書、被告109年2月24日儲字第1091000877號函、郵政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特別約定條款、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條款、「台灣行動支付」APP註冊會員及新增「金融卡 雲支付」流程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且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之5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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