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王○文、王○瑋、兼、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凱瑞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8號原 告 王○文 王○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山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榛 被 告 凱瑞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王○文、王○瑋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凱民,於審理中變更為許淳榛,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職達公司業務Leo Fu於民國l12年l1月2日向原告陳○玉推銷優惠活動,原告陳○玉在舊約課程尚未使用完畢時,即於l12年l1月8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於同年11月9日給付52,000元,共56,000元,購買兩套價 值28,000元英文課程,於同年11月27日由原告王○文、王○ 瑋簽署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於舊約課程係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進行1對1線上課程,原告陳○玉已向業務取得承諾,由上開指定老師授課才續約。嗣因原告陳○玉於l13年2月間知悉上開指定老師已離職,被告職達公司無法繼續提供課程,原告陳○玉之配偶王○ 山遂於l13年2月28日向被告職達公司申請退費,該公司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退費已在申請流程。詎原告陳○玉至補習班要求退費時,被告凱瑞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瑞威公司)現場主任陳羽馨表示被告職達公司已倒閉,現由其承接,其並未向原告收錢,故無法退費。(二)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職達公司明知其積欠教師薪資,原告陳O玉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已離職,被告職達公司無正當事由而更換教學人員達三分之一以上,且無法繼續提供原告指定師資上課之行為,亦屬給付不能。又原告陳O玉購入系爭契約後,因舊約課程點數尚未使用完畢,故系爭契約並未實際開課。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13條第l、2項規定,請求被告職達公司給付原告陳O玉已繳金額加計30%之退費作為損害賠償。又被 告凱瑞威公司設址於被告職達公司實體補習班原址,且以相同行政團隊繼續補習班招生事業,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後,證明被告凱瑞威公司仍以被告職達公司之補習班立案資格經營補習班招生事業,顯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並以補習班線上系統平台為承受之公告。依最高法院ll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凱瑞威公司就被告職達公司對於原告之債 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l13年2月5日至被告凱瑞威公司線上系統申請退還 學費試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於合約起始日前第60日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95%,所收取之5%部分超過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此申請經被告凱瑞威公司於l13年2月26日回覆「此筆訂單符合退費標準…合約起始日二周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95%。但所收取5%部分不得超過l,000元,超過部 分仍應退還,為您試算金額為學費28,000×95%,收取5%部 分不得超過l,000元,故可退金額=28,000-l,000=27,000 」,而王○山於l13年2月28日至補習班填寫退費申請文件,被告職達外語公司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稱退費在申請流程。詎被告職達外語公司迄未退還學費,本件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已離職,無法開班上課,此係因被告職達公司未按時支付薪資予該指定老師,係屬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8項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職達公司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且依上述 說明,被告凱瑞威公司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應與被告職 達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王○瑋各已繳納學費全額28,000元。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瑋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職達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業務取得承諾,要繼續指定系爭老師授課才要續約,及就系爭契約與被告合意指定教學人員為系爭老師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指定系爭老師,然因系爭老師離職之不可抗力因素,被告無法強使系爭老師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惟被告仍有繼續提供師資,確保原告王○文、王○瑋得以 繼續上課,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債 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另原告王○文、王○瑋之父王○山雖曾於l13年2月28日申 請退費,並經原告陳○玉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惟兩造於l13年6月21日協商並無共識;嗣原告於l13年8月19日仍傳訊「這個星期四還有兩堂,請於週四上課前找到其他上課老師」等語,足認原告有撤回退費申請之意。且被告有持續安排其他老師為原告王○文、王○瑋授課,僅係因原告陳○玉對授課內容不滿意 ,進而指控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凱民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ll082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自不得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8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退還原告王○文、王○瑋各28,000元。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凱瑞威公司部分: 1.被告職達公司仍正常經營,被告凱瑞威公司不可能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且原告自承被告凱瑞威公司表示「沒有向家長收取學費,故無法退費」等語,足見被告凱瑞威公司沒有承受被告職達公司之債務。另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凱瑞威公司有以被告職達公司之補習班立案資格經營補習班招生事業。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凱瑞威公司就被告職達公司對原告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職達公司業務Leo Fu於l12年l1月2日向原告陳○玉推銷優惠活動,原告陳○玉在舊約課程尚未使用完畢前 ,即於l12年l1月8日給付訂金4,000元,及於同年11月9日給付52,000元予被告職達公司,共56,000元,以購買兩套價值各28,000元英文課程,並於同年11月27日由原告王○文、王○ 瑋簽署系爭契約。嗣因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已離職,王○山(即原告陳○玉之配偶、原告王○文、王○瑋之父)遂於l13 年2月28日向被告職達公司申請退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 告陳○玉與被告職達公司業務Leo F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補習班服務契約書2件、訴外人王○山各與Abby老師及Jo hney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9、60至71、136至1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王○文、王○瑋分別與被告職達公司所 簽署,因其二人為000年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有該補習服務契約書2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71頁),是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王○文、王○瑋與被告職達公司,合先敘明 。 (二)先位之訴部分: 依上述說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王○文、王○瑋及被 告職達公司,原告陳○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l、2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職達公司給付原告陳O玉已繳金額56,000元加計30%即72,800元之退費 作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瑞威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8項規定「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或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依本準則(即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規定辦理退費」、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補 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2.查原告主張其因於舊約課程係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進行1對1線上課程,原告陳○玉已向業務取得承諾,由上開指定老師授課才續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陳○玉與被告職達公司業務於l13年6月21日電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原告陳○玉與被告凱瑞威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依原告陳○玉與被告職達公司業務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表示有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並寫在客戶資料系統內,並表示係因要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原告才要購買系爭契約課程;而被告職達公司業務則表示同意,且稱小朋友和上開二位老師配合得很習慣、上課風格和教材都還滿喜歡的(本院卷一第233、235頁)。另依原告陳○玉與被告凱瑞威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陳○玉亦一再強調購買系爭契約課程,係因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對於補習班未經同意擅自更換老師一事,認為已違反契約(本院卷一第10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有 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之事實,並非無據,洵堪憑採。另原告主張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係因遭被告職達公司積欠薪資才無法繼續上課,此並非不可抗力因素之事實,亦據提出訴外人王○山分別與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職達公司有積欠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薪資之事實,而被告就此事實亦未提出爭執,是堪以認定。又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查系爭契約指定Abby老師及Johney老師係因遭被告職達公司積欠薪資而離職,則被告職達公司既未按時支付薪資予任課老師,指定老師會因此而離職,符合常情,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屬事出意外之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職達公司之事由,未能開班上課,依前揭規定,被告職達公司應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況本件縱認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依前揭規定,亦應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系爭契約之課程既完全未開始上課,被告亦應全額退費。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l13年8月19日仍傳訊「這個星期四還有兩堂,請於週四上課前找到其他上課老師」等語,足認原告有撤回其退費申請云云,惟本件尚有舊約課程仍未上課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曾與被告有上述對話,亦無法排除是關於舊約課程之討論範疇;況縱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同意被告安排其他老師試教,惟原告仍有權決定是否更換試教老師繼續系爭契約之課程,是本件無法以原告曾要求安排其他老師上課一事即認原告有繼續系爭契約而同意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情事。綜上,本件原告王○文、王○瑋請求被告職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已 繳納學費全額各2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凱瑞威公司部分: ⑴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之承受,亦承擔之一種。承擔以特定債務為限,而承受則就債務人之資產及其所負一切債務概括繼受之也。關於承受效力之發生,及債務人與承受人之連帶責任,不可不明文規定之,以免無謂之爭議也。此本條所由設也」。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凱瑞威公司就被告職達公司之系爭契約債務已為承擔等語,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讓人(即被告凱瑞威公司)已就他人(即被告職達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有「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提出被告職達公司、凱瑞威公司之工商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凱瑞威公司線上課程系統翻攝畫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l13年7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l1330l1967號函文 、l13年8月30日北市教終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l13年9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l133091l04號陳情案件回復 表、l13年9月30日北市教終字第Z0000000000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已註銷補習班查詢)翻攝畫面及原告陳○玉與被告凱瑞威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上述證據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凱瑞威公司已就被告職達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有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記載。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許淳榛原擔任被告職達公司所設立內科分班之班主任,並為被告職達公司之原負責人王凱民所雇用之員工;且依網路論壇Dcard爆 料被告職達公司欠薪文章之內容,可知王凱民習慣以親友掛名負責人之方式掌控公司,王凱民仍為被告職達公司及被告凱瑞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並無法查詢到「凱瑞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凱瑞威國際教育」之合法立案補習班,足見被告凱瑞威公司有以被告職達公司准立案補習班名義及立證書對外持續招生,及「凱瑞威國際教育」僅為被告職達公司之廣告宣傳品牌,並無獨立經營補習班業務,被告職達公司與被告凱瑞威公司之人員及業務組成實際上仍係同一公司等語,惟查被告職達公司、凱瑞威公司係依法各別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無論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同一、業務是否重疊或相同,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為概括移轉。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305條所定概括承受之情事,自難認 被告凱瑞威公司已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瑞威公司應與被 告職達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7 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爰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8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職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文、王 ○瑋各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