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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9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陳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邑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別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90元、8,686元及13,320元,且分12期、24期及18期。詎被告分別僅繳付6期、5期及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 利率 1 富守股份有限公司 1,84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東御企業社 6,87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13,32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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