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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5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蘭廷極緻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明
被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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