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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告
蕭資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雨潔清潔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9萬1200元;茲因極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極勁股份有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33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須給付自遲延缴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291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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