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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複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被 告
王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1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26,460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2,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晉公司)邀同被告王建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向原告承租RICOH廠牌M-RC-MPC3003SP機型(機號E155M900011)、RICOH廠牌M-RC-MPC3503SP(機號E165MA00004)機型之彩色影印機各1台,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月租金1,260元,並由原告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2,520元,原告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華晉公司使用。詎華晉公司就系爭租賃物自第2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租金10,080元(第22期至29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820元(第30期至36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26,437元(含第22期至29期計張費20,160元、超印費3,317元、墨水匣2,96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7,640元等情,並提出租機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華晉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關於華晉公司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王建博辯稱其固曾應朋友請託擔任華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而並未實質處理華晉公司業務,對於本件原告與華晉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全然不知,亦未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華晉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僅係表示華晉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建博係以華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原告亦自承不能確定系爭租約用印時是王建博本人用印,實難遽認王建博以華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亦為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人之用印。從而,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並未經王建博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為連帶債務人並用印,自難逕認王建博與原告間就此契約債務有為連帶債務人之意,是原告請求王建博應與華晉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晉公司給付原告62,977元,及其中36,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晉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其中26,460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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